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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澤明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澤明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9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由郵務機關於105年9月2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位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住所,並由同居人即被告父親胡富久代為收受;另被告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亦於105年9月21日親自收受本案判決書,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住所、營業所均在嘉義市,依法加計在途期間4日,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算,至105年10月6日(星期四),上訴期間屆滿,該日非假日或有其他得順延上訴期間情形。竟遲至105年10月11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業已逾上訴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無可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疾病住院多日,家人收受判決書未予置理,及時轉交,始遲誤上訴,並非因自己過失而遲誤上訴,依法得聲請回復原狀,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請求准予上訴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復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議決在案。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復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抗告人嘉義市之戶籍住址、辯護人位於嘉義市之營業處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於105年9月22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胡富久代為收受、及於105年9月21日由辯護人親自收受(未提出上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非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聯接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5年10月6日(星期四),抗告人乃遲至105年10月11日始具狀上訴,有卷附原審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憑,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經核閱前開案卷無誤。

(二)又抗告人之父簽收該等訴訟文書之效力,與送達抗告人本人相同,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至該同居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且核閱全卷,抗告人因重傷害案,於審理期間,均依前開戶籍地址送達通知,抗告人均如期到庭,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猶表明住址並無變動,經合議庭當庭諭知於105年9月14日宣判之後,亦未另陳報送達代收地址,抗告人當知法院必按其住所送達判決正本,即應加以注意或督促收件之同居人加以注意,亦得向收受判決正本之選任辯護人詢問或囑其代提上訴書狀;況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原審遵期報到卷第68頁),抗告人雖因病於105年9月26日急診轉加護病房,於105年9月29日已轉一般病房繼續治療,並無不能查詢之情形,抗告人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遲誤上訴期間,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疏失,自難以同居人之未予轉告而謂非可歸責,而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因認原審以其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云云,乃以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回復原狀等語,顯屬於法無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