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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曾琡珺受 刑 人 黃維均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28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即被告黃維均無逃匿之情事,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屬無理由。被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157 號判決應受有期徒刑執行之事實,雖無爭執。然抗告人(具保人)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難以證明拘提未獲之情事是否存在,無法證明被告因行方不明而成為逃匿狀態,且被告逃匿之情事與事實不符,未該當刑事訴訟法118 條第1 項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抗告人之保證金應予保全並查明事實後返還。請就被告有無逃匿之情事再度審視在監在押紀錄表,釐清其是否已在監執行,若已到案執行,請撤銷原裁定,返還保證金等語。

二、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維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羈押,嗣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曾琡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黃維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民國104 年4 月17日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曾琡珺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有押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受理後,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通知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且因行方不明而拘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分別有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4 年12月27日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又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於105 年3 月14日查詢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35 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