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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102 年8 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

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向金榮裕、金○祐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10

2 年8 月20日支付50萬元;其餘30萬元,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6,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2 年9 月16日確定在案。

㈡參諸法院判決之緩刑附條件,係經原審安排調解,經被告與

告訴人多次調解後達成之協議,此係經被告自我衡量經濟能力與支付能力後始同意之和解條件,而原審即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給予被告寬限,該數額顯係經過原審法官衡量之結果,並以此金額履行作為警懲,及作為衡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客觀指標。而本件原裁定㈣中所敘明被告經濟狀況,係於99年至103 年繼續存在,且於調解過程中自始發生之事實,而非自104 年9 月15日後,受刑人始發生資力不佳之情事,然受刑人既未曾於前開調解程序提出上開無法確實履行之意見,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受緩刑宣告之優惠,即不得以此自始已存在且明知之事由,作為解免履行緩刑條件之託詞。㈢又本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命其履行,並諭知需遵期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若未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乙節,業據受刑人收受通知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明確知悉本件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限及未遵期履行之法效果等情應堪認定。然受刑人於104年9月15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且迄今亦未再支付被害人分文,亦無積極與被害人處理上揭賠償之情事,顯見受刑人對於原判決並未有絲毫認同及尊重之意,且於明知未遵期履行所帶來之法效果下,仍故意不履行負擔,顯見受刑人欠缺還款之真意,毫不珍惜本案判決給予緩刑之典,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司法處遇效果,堪認本件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於執行本件個案時,自係以原審法官衡量後之結果辦理,詎本件裁定認檢察官未釋明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等語,實係增加原審判決緩刑附條件所預設之標準,且於執行實務上無從落實。倘原裁定之真意係因受刑人已身無分文,無法繳交,而欲給予免,遂予駁回,實已與原審判決之意旨違背,倘若採取裁定駁回之作法,無異於容認履行期間屆至後,縱然未遵期繳交任何罰金,僅消極等待緩刑期滿後,其本刑即無庸執行,原裁定形同默許受刑人消極不履行緩刑條件亦不受其他司法處遇之懲儆,使原判決所宣告附負擔之緩刑形同具文,無異自損判決威信,並自我踐踏國家刑罰權,且無法發揮刑罰個別教化及一般預防之效果,更漠視被害人利益之保護。據上,本件難認原裁定適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l 第l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l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緩刑4 年,並應向金榮裕、金○祐支付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02 年8 月20日支付50萬元;其餘30萬元,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6,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02 年9 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2 年8 月20日支付被害人50萬元後,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15日,共計22期,按月給付被害人6,000元,給付總額合計13萬2 千元,惟自104 年9 月15日起即未再遵期給付,迄今尚有16萬8 千元未給付乙節,已據被害人金榮裕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復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原審裁定以受刑人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條件不佳,致遲延

給付賠償金額,其非有意拖延或故意不為清償,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難謂重大,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原確定之刑事判決,乃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l 項第

1 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乃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

1 年6 月,同時諭知緩刑4 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則受刑人於調解時應係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而被害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遂同意調解並願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則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況且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應當知之甚明,倘若其經濟負擔變重,當可積極找尋告知被害人再商議延緩支付損害賠償金之相關事宜,而非自行中斷依緩刑所附條件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若受刑人確因經濟情況致無法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時,亦應於所約定之每月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循求解決之道,而非放任持續未給付損害賠償金後,乃俟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之時,再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推諉拖延調解條件之履行;況受刑人經原審於105 年1 月22日訊問後,迄105年3 月21日本院電詢被害人止,亦未再付款給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再參之受刑人自104 年9 月15日起,已逾期甚久未再給付被害人分文,受刑人似有檢察官所指,藉口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拖延負擔履行之違反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事。

㈢從而,本件原審對於受刑人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 有無

僥倖而拒不支付之情事?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未妥適予以判斷、再行斟酌及予以究明;即全盤採信受刑人於原審中辯解,認受刑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履行緩刑條件;復未審酌受刑人既於原審表示:「(你是否可以確定過年後可以找到工作?)可以,我表哥那邊比較穩定,他自己是老闆,他那邊的工作壹個月可以作26天。」(見原審卷第17頁),卻又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實有違司法之公信及未兼顧保護告訴人之利益。原審所為遽信受刑人表達無法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事實,自嫌率斷,其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詳為調查後再為妥適之裁處,以昭信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