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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徐惇華即受 刑 人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裁定(105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惇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7 條、第4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惇華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書狀,謹記載理由候補,並未敘述抗告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