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徐惇華即受 刑 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所為之裁定(105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不合法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所為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 、8 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15日,並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之裁定業於民國105 年3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 日,嗣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105 年4 月7 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狀記載「抗告理由容後補呈」,未敘述任何理由(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審判長於105 年5月13日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於105 年5 月1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址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