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滿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滿星於民國104 年4 月份,經警方電話監聽,因而被警方傳喚至警局當證人製作筆錄,因抗告人前些時段曾接觸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因而被檢方要求要進毒品勒戒所,但檢察官得知抗告人沒有前科與不良記錄,可以緩起訴,但需要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以替代療法治療,須喝美沙冬;抗告人當初會嚐試毒品,也是經人誤導才會誤觸,當時因為家中巨變,母親的腫瘤經切片檢查證實是惡性腫瘤,父親高齡81歲,加上年輕時因車禍造成現在變成殘障人士,身體到處是病痛,還有抗告人夫妻的離異,大兒子在4 年前因被巴士撞傷,致使智力倒退,剩下12、3 歲時的智商,家中生活的拮据實難想像,唯有抗告人一肩扛起,而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同時還患有精神殘障及重大疾病,當初才會聽信謠言去接觸到毒品,而今母親癌症方面還需要每1 個月追蹤1 次,還有家中1 個小兒子還在求學,一家的經濟都須要由抗告人負責,抗告人下定決心,靠自己的意志力戒毒,而決定離開虎尾,到一個陌生的地方才不會又沾上毒品,經過聯絡以前的朋友而到恆春民宿工作,因那裡的環境很不錯,可以遠離毒品的誘害重啟人生,但檢察官要求到○○臺大醫院喝美沙冬,因抗告人現已在恆春朋友民宿上班,之前有到臺大醫院檢驗已經沒有毒品反應了,請體諒抗告人如果進勒戒所,家中老小,這1 、2 個月的生活怎麼辦,請求能夠給予緩起訴而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得藉詞免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又按「(第24條)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但倘檢察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復按「替代療法」是在醫生的評估與治療之下,運用口服的合成鴉片類替代藥品,取代藥癮者靜脈注射海洛因的行為,對於嘗試各種戒毒方式卻無法擺脫毒品的個案而言,可以使他們無須過著每天找藥,甚至因而犯罪的生活,若僅僅提供清潔針具,可能因為藥癮者仍有注射行為而無法完全避免感染血液傳染病的危險,所以替代療法提供口服美沙冬藥品,除了改變藥癮者的注射毒品行為之外,更希望藉由此一介面,不斷提供藥癮者教育諮商,同時提供其所需要的生理、心理、社會支持系統的相關協助,給予藥癮者完整且持續性的專業服務,同時提供他們一個穩定工作及重新回歸社會的機會,也可以避免感染血液傳染病(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藥癮愛滋減害計畫」96年執行作業手冊《修正版》)。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頒發之「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治療作業基準」第5 點規定,替代治療之執行方式如下:㈠替代治療藥物之使用,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治療指引,並得依治療對象成癮程度及臨床需要調整給藥劑量。㈡替代治療藥物以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 HCL )及丁基原啡因鹽酸鹽(Buprenorphine HCL )為主。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
e HCL)應在醫事人員監督下服用,丁基原啡因鹽酸鹽(Bup
re norphine HCL )含嗎啡拮抗劑之複方,得於醫師評估後限量攜回服用,至多二週。㈢治療期間,應定期安排個案接受社會心理治療或輔導,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相關衛教。㈣收案及治療紀錄,應包括病史、身心狀況、意願、動機、各項檢查(檢驗)報告、配合度及相關治療評估等事項;且上揭紀錄之保管與保存,應符合醫療法對病歷之相關規定。㈤治療對象未依約接受治療連續達兩星期者,視為終止治療。但執行機構得考量治療對象之需要,重新開始治療。㈥替代治療執行機構及其所屬人員,因職務或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治療對象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見原審104 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 號卷宗第24頁背面)。又依鴉片類藥物替代治療臨床指引第4 節「四、討論治療選項」所記載,與患者討論治療選項,包括解毒、美沙冬或丁基原啡因/那囉克松戒斷療法及美沙冬或丁基原啡因/那囉克松替代療法及非藥物治療方式。醫師與患者宜共同協商以決定計晝是否有助於患者達成治療目標(見原審上開卷宗第23頁)。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滿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 年4 月9 日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員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案情,並經抗告人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雖為抗告人所矢口否認,查抗告人於104 年4 月9 日8 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在卷可憑,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本件偵查檢察官雖因抗告人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
紀錄,乃先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評估抗告人是否適合參加毒品減害計畫,惟抗告人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初診評估結果尚未告知檢察官前(見毒偵卷第52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8 月13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收文章日期為104 年8 月18日,惟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已收受該函),即於104 年8 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51頁),則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又緩起訴之目的係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復歸社會)、犯罪之特別(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等,亦有91年1 月18日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53 條之1 、第253 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考,本件抗告人當時否認犯行,此固屬其防禦權之行使,惟與此相類似案件、坦承全部犯行之其他被告相較,檢察官因之認為本案和上揭緩起訴制度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已難認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非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抗告人一再表示已戒除毒癮,不希望服用美沙冬以免又成癮
,希望用報到等方式代替等語,而依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治療作業基準第5 點第1 項及鴉片類藥物替代治療臨床指引第
4 節「四、討論治療選項」之規範意旨,替代療法中之治療選項固有非藥物治療方式,惟本案抗告人經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評估是否適合參加毒品減害計畫,結果雖謂抗告人「完成初診通過緩起訴審核資格」等語,但在評估醫師所填具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個案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就執行機構預計執行事項勾選「美沙冬藥物治療」、「門診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其他治療項目(支持性心理治療)」,可見經醫師評估後,認為抗告人如進行替代療法,治療選項應包括「美沙冬藥物治療」,惟抗告人明確拒絕此項治療,評估醫師乃註記「個案拒絕接受治療」等語,此有上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8 月13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2至54頁反面),原裁定法院又於104 年11月20日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略以:抗告人已完成初診通過緩起訴審核資格,惟在其拒絕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之情形下,是否仍適合進行替代療法等語(見原審上開卷宗第10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則以104年12月10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抗告人無法在規定時間到治療場所報到,已符合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的排除條件,故目前個案已不適合進行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等語(詳原審卷第12至13頁),且經原審詢問本案評估醫師陳姿婷,其表示如抗告人僅報到而不願意服用美沙冬,即已不適合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蓋服用美沙冬可減少抗告人服用其他藥物之風險,如感染或藥劑量之問題,醫院並可依據當日服用美沙冬之劑量評估抗告人是否有服用其他藥物之可能,如抗告人不願意服用即無法評估等語。此亦有原裁定法院104 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原審卷第14頁),足認抗告人在拒絕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之情形下,業經醫師評估不適合進行替代療法;況依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 月18日修正之藥癮愛滋減害計畫96年執行作業手冊所載之計畫理念,對替代療法之說明:「……希望藉由此一介面,不斷提供藥癮者教育諮商,同時提供其所需要的生理、心理、社會支持系統的相關協助,給予藥癮者完整且持續性的專業服務,同時提供他們一個穩定工作及重新回歸社會的機會」,是替代療法重視醫師與毒癮者之信賴關係,藉由醫師之醫療專業,教育、輔助毒癮者成功戒除毒癮,惟抗告人於104 年8 月5 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醫師評估時,經醫師說明須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仍明確拒絕接受此項治療,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劉護理師亦曾表示:抗告人態度不佳、也不配合,醫院有要求抗告人須每日到院接受評估、簽到,但抗告人明確稱他不可能會來,還說如果這樣不如去關一關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04 年8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可見抗告人與醫師之間顯然欠缺信賴基礎,自難認採取替代療法能收其實效,依首揭「替代療法」之精神及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治療作業基準、鴉片類藥物替代治療臨床指引第4 節「四、討論治療選項」之規範內容,原裁定認本件已無法再對抗告人實施替代療法,並無違誤。
㈣從而,堪認本案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逕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則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免予執行觀察勒戒,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