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欽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105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若無機會吸食,何來繼續施用傾向,另抗告人已收到撤銷殘刑通知,觀察勒戒後,必須接續執行殘刑,且有另案仍需執行,且勒戒以教化而非處罰為目的,請斟酌再予合理裁決,安心服刑,以利自新等旨。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包括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項目;另「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包括物質使用行為(內分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等項目)、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項目;另「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包括工作(內分全職工作、兼職工作、無業等項目)、家庭(內分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評分結果:(一)分數60分以上者,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分數50分以下者,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分數51分至59分之間者,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四)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判定者判定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計之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及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應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此外參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其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者,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抗告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評分為: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3分、「臨床評估」為39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2分、「靜態因子」為65分,總計77分,故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5年8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051000299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22號卷)。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