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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毒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秉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104 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戒治之目的在於斷絕勒戒人對毒品之念想,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發監至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至同年10月20日始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徒刑期間已逾八個月,加上觀察勒戒處分期間,至今已逾十個月,抗告人早已過了毒品戒斷時期,已無任何毒癮。再者,抗告人其後尚餘刑期十年九月,明顯多且重於戒治處分之期間,足認抗告人本身刑期之長能斷絕抗告人對於毒品之念想及毒癮。請參酌抗告人之情況,已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如此是否有裁定戒治之必要。蓋抗告人於戒治處分期間,抗告人所犯它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對抗告人影響甚鉅,抗告人已深感懊悔。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返回雲林第二監獄執行餘下之刑期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104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中戒治所104 年11月27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原審地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洵屬有據。抗告人以其經執行徒刑暨觀察、勒戒後,已斷絕毒癮,且另有其他較長之徒刑刑期待執行,並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顯屬無據。至於抗告人所稱其他犯罪之行刑權時效問題,並非本院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