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簡永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12日105 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法執行觀察勒戒,且在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已痛改前非,不再施用毒品,另抗告人年事已高,又逢喪妻之痛,早已厭倦毒品之危害,抗告人請求准予每週驗尿一次,以證明抗告人是否有持續施用毒品,倘有驗到一次陽性反應,即依法處理,絕無異議。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
47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經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5 年4 月6 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檢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原審地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洵屬有據。抗告人徒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