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薛清秀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 年度易字第12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9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再審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未傳喚之證人即遭竊透天厝之管理員蔡易霖、姓
名不詳之清潔婦人,皆係確定判決卷內所無而為事實審法院未及斟酌之新證據,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裁判意旨,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證人蔡易霖、姓名不詳之婦人倘經法院傳喚作證,渠等證詞應可證明「告訴人遭竊之透天厝有招租情形,被告曾向姓名不詳之婦人詢問租屋事宜」,再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足以認定被告應受無罪判決。
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被告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偷竊之畫
面,不能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偷竊。且告訴人所指述之竊盜時間不明,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伊約在11時前
3 、40分遭竊」之供述,推算認定告訴人係於11時之前40分即當日上午10時20分遭竊(原確定判決書第2 、3 頁)。然依原確定判決之推算方式,告訴人亦可能係11時之前30分即該日上午10時30分始遭竊,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早在當日上午10時20分前即已離開告訴人租屋處,時間點上不可能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原確定判決未依罪疑惟輕之法理,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或警方製作之報案三聯單,認定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遭竊,進而排除本件竊盜係被告所為,已有違誤。又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該屋大門出入口之畫面,並無其他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單憑被告恰巧有於案發當時自該大門口出入,即推論被告有為本件竊盜,顯屬率斷。
⒊依卷附永康分局函文(見一審卷第33頁)第二點說明可知,
證人蔡易霖向警方表示告訴人遭竊之透天厝確有招租之情形,且依該函文所附訪查紀錄表(見一審卷第34頁)內容所示,蔡易霖僅表示該透天厝係滿租之情形,並無否認該屋有招租之情形,核與聲請人所述係前去該屋詢問租屋事宜等語相符。則原確定判決以該函文第二點顯係誤載云云,卻未傳喚證人蔡易霖作證,已屬率斷。又原確定判決未能傳喚當日與被告討論該屋租屋事宜之姓名不詳婦人到庭作證,即在調查未盡之情形下認定被告抗辯該屋有招租等情並非可採,亦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
⒋又本件除告訴人有瑕疵之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做為補強。且:
①告訴人既然因近視而無法正確指述犯罪行為人之上半身穿著
為灰色上衣,則告訴人為何在近視之情形下又能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本件竊犯及行為人下半身之穿著?顯有疑義。故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係因近視、時間極為短暫而無法正確陳述犯罪行為人之上半身衣服,但不影響告訴人所述之遭竊過程、下半身穿著刺繡牛仔褲、被告身型與竊賊相仿等,顯忽略告訴人遭竊時因近視根本無法看清犯人身形、所著衣物及犯罪過程,其陳述可信性甚低。
②被告於離去該屋時雖有著手套,惟此係因被告要騎車購買手
搖杯飲料,避免手滑、影響騎車安全才穿戴,原確定判決僅以被告離去該屋時有戴手套反推被告為本件竊賊,並非的論。
③被告配合警方搜索,惟警方僅搜索到刺繡牛仔短褲一條,卻
查無其他破壞門鎖之扳手、起子、拔釘器等工具,則依扣押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破壞門鎖之加重竊盜犯行,故原確定判決徒以搜索到之刺繡牛仔短褲一條即認定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自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④況證人吳佳蓉於原確定判決證稱於告訴人手機失竊後,曾撥
打告訴人之手機,由陌生男子接通,對方係操有濃厚台語、講話流利之人(原確定判決卷第95頁),顯然與被告係嚴重口吃之人不符,則原確定判決徒以他人可以代為接聽電話即認定不影響被告係本件行為人,同屬率斷。
⑤綜上,在本件告訴人證詞顯有瑕疵、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告
係本件行為人之情形下,證人蔡易霖、姓名不詳之婦人倘出庭作證,渠等證詞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認一審判決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理由並無違誤。
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 項規定「經判定犯罪
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給予「一審無罪,二審大逆轉有罪就確定」的被告一個覆判的機會,104 年2 月4 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立法理由明示再審應重視真實之發現,避免冤獄,不得獨厚法安定性,故往昔側重法安定性而從嚴審查之作法應予揚棄。爰懇請鈞院鑒查被告所提新事證,准予再審,以免冤抑。
㈡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如上所述,本件發現之新證據,係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前不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倘被告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之對待,其身心將遭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戕害人權甚鉅,更可能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系之強烈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驗。是以,於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 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薛清秀前因竊盜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4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聲請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並以倘傳喚證人蔡易霖、姓名不詳之婦
人到庭作證,即可證明其並未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竊盜案件之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即以相同之說詞置辯,其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去找出租的套房,然後我進去該住宅門口裡面,遇到一個婦人,我問她這裡是否有套房要出租,跟她交談一下後,我就出來騎乘機車離開‧‧‧當時該處大門沒關,所以我就直接走進去才遇到一個婦人‧‧‧該婦人身高約160 公分高,中等身材偏瘦,年紀大約40歲左右,其他特徵我忘記了,我只有跟她閒聊,不知道怎麼跟她連絡。」(見警卷第3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騎機車去要租房子,到那邊的時候門開開的,門沒有鎖,有一個約40幾歲的歐巴桑在門內停機車那邊清東西,我問她說我要租房子,她說她們現在沒有要租,我再問說人出出入入會不會複雜,並問房租、水怎麼算,她說一個月5 、6 千元左右,一間一個電錶,問完我就走了。」(見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於一審時供稱:「(那個老婦人到底在何處問的?)我在透天厝裡面問的,我有進去裡面問的。那個老婦人就是那間透天厝的人。」、「是否可以函詢警察局,請警查訪本案案發當時房東有無要出租該址任何樓層之情形(見一審卷第27、28頁);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供稱:「當時清潔婦沒有講房東是誰,她只有跟我講要問房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5 頁)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法院為事實審法院,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採證認事之自由裁量權,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本案原確定判決業依證人即被害人張紜瑄、證人吳佳蓉之證述,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跡證分佈圖、被害人遭竊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警員周煌彬出具之職務報告暨勘察照片、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及被告所有之刺繡牛仔短褲
1 件扣案等相關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理由認聲請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上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詳加審酌、說明,此觀諸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部分(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9 頁)之論述自明。且關於聲請人前述主張傳喚證人蔡易霖、姓名不詳婦人部分,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㈤中詳予說明:「雖被告就其進入該棟透天厝之目的,辯稱:為尋找出租套房承租進去詢問云云,惟依卷附案發當日所拍攝之該透天厝外觀照片(見警卷頁39上方照片),並未懸掛招租廣告,本案承辦員警周煌彬於本院亦證稱:被害人報案之當日至現場勘察時,沒有看見招租廣告,嗣依原審函示,通知該透天厝管理員蔡易霖(即屋主胞兄)到場表示案發時該棟透天厝滿租,未有對外招租情事等語(見本院卷頁128-129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 年4 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蔡易霖查訪紀錄表
1 件可證(見原審卷頁34),至該函載「經通知房屋管理員蔡易霖到場表示,該屋於案發當時確有招租之情形」(見原審卷頁33),與後附之上開蔡易霖查訪紀錄表內容不相吻合,顯屬誤載,要難憑採。是該棟透天厝當時既無招租廣告,亦無何空房可出租,被告所辯欲詢問出租套房事宜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以其於警詢所供『我問她是否有套房要出租,跟她交談一下,就出來騎機車離開』(見警卷頁3 )、於本院所稱『她只有跟我講要問房東』(見本院卷頁185 ),倘為實情,所需時間不到5 分鐘,實無在該棟透天厝內逗留10分鐘之必要,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9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均已詳予審酌,本於案內所有證據加以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係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意旨猶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而聲請意旨所舉證人蔡易霖、姓名不詳之婦人,均屬本案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且經法院調查審酌,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顯然性)」之要件,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