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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歐恒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3 、1312、1605、3560、64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因發現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周怡君曾稱倘伊施作系爭工程,利潤約150 萬元至200 萬元

之間,則其實際施作可得150 萬元至200 萬元,但將工程盤出而無庸實際施作和負擔稅金即得80萬元,難謂違其意願;此僅需調查○○公司報稅資料即可知悉,聲請人得依此新證據聲請再審:

⒈原確定判決略以:周怡君和徐項堅之所以投標「口湖鄉第七

公墓無主墳墓遷移暨遷葬後基地整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係為親自施作工程,可因此為○○公司獲得利益約3、400 萬元,若非王振吉和聲請人前來脅迫並使周怡君和徐項堅心生畏怖,周怡君豈有放棄上開豐厚之利潤,而僅以80萬元之價格即將系爭工程轉讓予○○公司之理云云。

⒉惟查,系爭工程延宕甚久,結算金額亦僅16,732,192元,許

富智亦稱系爭工程遲延甚久,倘早知如此即不願施作等語,周怡君曾稱倘伊施作系爭工程,利潤約150 萬元至200 萬元之間;原確定判決稱○○公司可獲得利益約3 、400 萬元云云,顯有違誤:

⑴系爭工程原定97年12月17日竣工,歷經兩次變更設計,延

至98年4 月14日實際竣工、98年6 月25日始驗收完畢,期間展延工期23日、停工17日、復停工79日,結算總價亦僅16,732,192元,此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決算書可稽。

⑵許富智亦稱: 「(你這個工程得到多少利潤?)沒有詳細

去算。(你的工程賺錢還是賠錢?有無賺比周怡君的80萬多?你的公司到最後決算,全部成本算過之後?)沒有詳細算,但是折騰很久。( 折騰很久有無賺80萬以上?)沒有明確算。(如果你會知道這麼麻煩?)我早就不做了。

(你寧可像周怡君一樣把工程轉出去賺80萬元?)對,我也不要做」等語,此有許富智102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可稽。

⑶周怡君亦稱:「(妳覺得這個工程,投標有多少利潤?)

大約150 萬到200 萬的利潤」等語,此有周怡君100 年4月8 日詢問筆錄可稽。

⒊再者,周怡君倘實際施作,預期可得150 萬元至200 萬元,

但其將工程盤出而無庸實際施作,亦無庸負擔稅金和工程遲延之風險,即可得80萬元,難謂違其意願;此僅需調查○○公司報稅資料即可知悉,聲請人得依此新證據方法聲請再審:

⑴經查,周怡君亦稱:「(妳覺得這個工程,投標有多少利

潤?)大約150 萬到200 萬的利潤」等語,此有周怡君10

0 年4 月8 日詢問筆錄可稽。⑵準此,周怡君倘實際施作,預期可得150 萬元至200 萬元

,但其將工程以80萬元盤出,其即無庸實際施作,亦無庸負擔稅金和工程遲延之風險,顯係經周怡君權衡利弊得失之結果,難謂違其意願;此僅需調查○○公司報稅資料即可知悉,聲請人得依此新證據方法聲請再審。

㈡徐項堅亦稱周怡君預期系爭工程利潤可得150 萬元至200 萬

元顯屬高估,另亦稱譚琳平係為其與周怡君之股東,以及聲請人等與周怡君洽談時氣氛開心等語,併予前揭新證據和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略以:周怡君和徐項堅之所以投標「口湖鄉第七

公墓無主墳墓遷移暨遷葬後基地整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係為親自施作工程,可因此為○○公司獲得利益約3、400 萬元,若非王振吉和聲請人前來脅迫並使周怡君和徐項堅心生畏怖,周怡君豈有放棄上開豐厚之利潤,而僅以80萬元之價格即將系爭工程轉讓予○○公司之理云云、譚琳平並非周怡君和徐項堅之股東云云。

⒉惟查,徐項堅亦稱周怡君預期系爭工程利潤可得150 萬元至

200 萬元,顯屬高估,另亦稱譚琳平係為其與周怡君之股東,以及雙方洽談時氣氛開心等語,聲請人得依此新證據聲請再審:

⑴經查,聲請人和王振吉曾向徐項堅求證,徐項堅亦稱周怡

君預期系爭工程利潤可得150 萬元至200 萬元,顯屬高估,另亦稱譚琳平係為其與周怡君之股東,以及雙方洽談時氣氛開心等語,均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聲請人得依此新證據聲請再審:

①聲請人和王振吉於105 年2 月18日曾向徐項堅求證,徐項

堅亦稱周怡君並非工程專業、僅係會計,周怡君預期系爭工程利潤可得150 萬元至200 萬元,顯屬高估等語,此有錄音檔可稽(再證1 號,1 分00秒至2 分00秒處)。

②聲請人和王振吉於105 年2 月18日曾向徐項堅求證,徐項

堅亦稱譚琳平係為其與周怡君之股東、其與周怡君分手後,周怡君尚曾至譚琳平之公司索討金錢等語,此有錄音檔可稽(參再證1 號,5 分30秒至7 分20秒處)。

③聲請人和王振吉於105 年2 月18日曾向徐項堅求證,徐項

堅亦稱聲請人等和周怡君洽談時,伊雖沒有進去聽,但知道雙方在內談得很開心等語,此有錄音檔可稽(參再證1號,7 分30秒至8 分16秒處)。

⒊再者,徐項堅自稱未受恐嚇脅迫、周怡君則與合夥人譚琳平

商討後、獲得譚琳平奧援並由江坤霖陪同出面,與許富智一行人立於對等地位談判後,周怡君衡量利弊得失始將工程盤出,並非受聲請人等強暴脅迫始讓出;併予前揭新證據和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⑴經查,徐項堅明確稱其於本案中並未受恐嚇脅迫等語,則

客觀上並未有人對其有任何強暴或脅迫等行為,其意思自由亦未受壓抑;原確定判決仍稱徐項堅亦同受恫嚇並心生畏懼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

①徐項堅稱:「(這件工程你在得標以後轉讓的過程裡面,

有沒有任何人用口頭上或者是言語對你恫嚇的言詞或是恐嚇的這樣一個行徑?)對我沒有」等語,此有徐項堅102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可稽,則客觀上並未有人對其有任何強暴或脅迫等行為。

②周怡君亦稱:「決定放棄工程施作是徐項堅的意思」等語

,此有周怡君99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可稽,則徐項堅係自願放棄並要求周怡君放棄系爭工程。

⑵江坤霖亦稱係譚琳平交代伊帶徐項堅等人與聲請人認識、

徐項堅與聲請人等人洽談愉快,且於譚琳平交辦之前,聲請人並未與其聯絡系爭工程之事等語,顯見徐項堅等人先尚譚琳平尋求奧援,再由譚琳平派江坤霖介紹與聲請人等認識促成合作關係:

①江坤霖稱: 「(你是否曾經與徐項堅一起到口湖去?)有

。(去做什麼?)我記得那時候是因為我們總經理(譚琳平)在國外,他(譚琳平)說有一件事情請我帶徐項堅去跟王先生(王振吉)認識,因為有歐先生(歐恒佐),因為我跟歐先生(歐恒佐)也有認識,他們不認識的做個橋樑,就是先讓他們認識…(請說明是介紹哪二方認識?)帶徐項堅他們跟歐先生(歐恒佐)認識」等語,此有江坤霖103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可稽,則江坤霖顯係因譚琳平交代伊帶徐項堅等人與聲請人認識。

②江坤霖又稱:「(就此事譚琳平交代並委辦你之前,歐恒

佐有無跟你聯繫本件系爭工程之事?)沒有」等語,此有江坤霖103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可稽,顯見徐項堅等人先向譚琳平尋求奧援,再由譚琳平派江坤霖介紹與聲請人等認識促成合作關係。

③而就徐項堅和聲請人等人洽談之內容以及過程,江坤霖稱

:「我在旁邊的時候有大概聽到,就是說好像有要合作…那時候聽到好像是他們有要類似轉包工程,還是發下包的意思。(所謂的「轉包工程」是何人轉包給何人?)那時候好像是徐先生(徐項堅)他們標到的。(徐項堅標到然後要轉包給歐恒佐他們?不知道是要轉包還是要找下包,這個我不知道…我只記得,他們大家都談得很高興…(當時大家談的氛圍如何?是劍拔弩張還是雙方都很愉快?)他們談得很愉快」等語,此有江坤霖103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可稽;則江坤霖既係由徐項堅之股東譚琳平委辦介紹雙方認識,且過程當中雙方洽談愉快,顯無強暴脅迫之事。

㈢為此狀請鈞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

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許富智、吳永發、王振吉、梁寶成、王尚謙、周怡君、徐項堅之證言,卷附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民國97年6 月26日、同年9 月18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年度雲林縣口湖鄉執行國土復育策略方案獎勵墳墓遷葬計畫」及修正版、口湖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妨害投標罪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妨害投標罪刑,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說明,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引之「許富智102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周怡君100 年4 月8 日詢問筆錄」、「徐項堅102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周怡君99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江坤霖103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均係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且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周怡君上開屬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除於檢察官偵訊時依法具結證述部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並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詳其得心證之理由,足認前引之「許富智102 年

5 月2 日審判筆錄」、「周怡君100 年4 月8 日詢問筆錄」、「徐項堅102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周怡君99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江坤霖103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審酌判斷,即與前開所述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㈢聲請人雖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決算書之結算總價僅16,732,192

元,並無周怡君所說之豐厚利潤,且依聲請人與王振吉於判決確定後之105 年2 月18日,以錄音方式錄下渠二人與徐項堅之對話可知,周怡君預期系爭工程利潤可得150 萬元至20

0 萬元,顯屬高估;而譚琳平係為其與周怡君之股東;另聲請人等和周怡君洽談時,伊雖沒有進去聽,但知道雙方在內談得很開心云云,並提出錄音檔為據。惟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周怡君、徐項堅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說明○○公司得標後,聲請人歐恒佐即出面聯繫,並由王振吉表示有人在處理,○○公司若欲自行施作須還給內定廠商已支出之300 萬元,且不見得順利等語,在得標初期,周怡君與徐項堅如何確為施作本件工程而訂購原料,始有投標之舉,其等將本件工程轉讓給許富智,自屬有疑。徐項堅、周怡君若親自施作本件工程,可因此為○○公司獲得利益約3 、4 百萬元,若非聲請人與王振吉二人所為,周怡君豈有僅以80萬元之價格即將本件工程轉讓予○○公司之理?徐項堅、周怡君得標後,面對不熟識之聲請人與王振吉二人為上開表示,若非心生恐懼,怎會同意讓出工程並讓毫無關聯之譚琳平介入喬事,再分30萬元給譚琳平?如何足認聲請人與王振吉二人以透過上開方式施壓,將徐項堅、周怡君若不同意轉包拿出3 百萬元,不見得會順利等後果之惡害傳達給徐項堅、周怡君,再引入譚琳平「喬事」,致周怡君心生畏懼,始將該工程轉包給許富智。聲請人與王振吉二人行為,自屬脅迫無疑等情,資為認定聲請人與王振吉二人確有本件妨害投標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況即或依系爭工程決算書之結算結果,周怡君有高估系爭工程利潤之情事,惟施作系爭工程究可獲得多少利潤,施作前之預估本與施作後之實際決算結果會有所誤差,況商人將本求利,若施作系爭工程並無豐厚利潤,何以聲請人與王振吉會夥同○○公司之許富智處心積慮勢必標得本件系爭工程,且在系爭工程遭周怡君之○○公司破標標得本工程後,復汲汲營利非要周怡君轉包讓出不可?從而周怡君預估標得系爭工程後,主觀上認為可獲得上開利潤,亦符合情理。另有關譚琳平是否為徐項堅與周怡君之股東;以及周怡君與聲請人及王振吉洽談時,有無談得很愉快等情,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前述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37至46頁),單以徐項堅在確定判決之事後,因遭聲請人及王振吉在錄音情況下之對話言及譚琳平是否股東、周怡君在洽談時是否聊得愉快等片段陳述,爭執並無脅迫周怡君轉包云云,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譚琳平並非○○公司股東,且周怡君係遭脅迫轉包等事實之認定。是前揭徐項堅與聲請人間對話之錄音檔,雖屬判決確定後之新證據,惟上開聲請人提出105年2月18日錄音對話檔之新證據,核其內容,與證人徐項堅先前在審判中供證,並無二致,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在案(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42頁),且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無從令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於聲請人聲請調取○○公司97年至98年間之報稅資料和原始憑證,以究明系爭工程之利潤為何部分,因關於本件工程之利潤,參與投標之許富智、徐項堅、周怡君就工程利潤主要來源及大概利潤為多少等節,所述如何一致,周怡君和徐項堅,如何均證稱王振吉曾向其等要求3百萬元等語,原判決均已加以指明,且施作系爭工程究可獲得多少利潤,施作前之預估本與施作後之實際決算結果會有所誤差,均業如前述,故認聲請人此部分調取報稅資料請求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退步言之,縱認前揭錄音檔確為新證據,然其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非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且其所執前開證據,縱使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併同聲請本院將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一節,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上所述,既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本件停止執行,即於法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