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雲文平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於103 年9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104 年
3 月6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本院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諸多重大違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基本人權,且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並敘明理由如下:
㈠96年10月25日由時任○○○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林湧盛向許作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時,約定將○○○公司可處分股票500 張作為擔保品,惟上開借款情形,聲請人並未在場,亦不清楚林湧盛與許作舟間之約定,因而僅能依嗣後林湧盛曾再交付900 張股票以供擔保之情形,推測兩造應係以一最高限額質權之方式,至多以1,400 張股票擔保後續之借款。故於97年1 月22日、97年3 月31日許作舟再次分別借貸予○○○公司160 萬元及100 萬元之借據上,擔保品欄位乃為空白或僅載明庫藏股三字,未另約定股票張數,此即係以前開500 張或至多1,400 張股票擔保自明。
嗣後第四次借款99萬元時,於擔保品欄位亦因此而無相關擔保品之約定,且第四次之借款實係由各股東依其持股比例自由分認公司營業之虧損,其餘各股東亦均無任何擔保品。惟原確定判決竟以第三次借款之借據中,擔保品欄位僅載明庫藏股三字,即謂林湧盛以○○○公司全數共計4,696 張之庫藏股皆予許作舟設定質權,似嫌速斷。
㈡聲請人於97年3 月13日、同年4 月22日分別交付60張、3,13
6 張股票予蘇慧娥簽收之目的,在於履行97年1 月22日所約定之協議書內容,將公司剩餘且為聲請人所保管之股票轉交予董事長林湧盛以利推行公司業務。於彼時,蘇慧娥本為公司之董事,且聲請人既居住於高雄市○○區,本為臺南及林湧盛○○居所之中間點,公司亦設立於臺南,交付予蘇慧娥僅係另有情誼之考量及一時連絡交付之方便,原確定判決以高雄、臺南為界,認聲請人於臺南交付予蘇慧娥即係為交予許作舟設質,難符事理之平。
㈢從實質以觀,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第四點,約定聲請人交付4,
696 張股票亦可得證,斯時聲請人就前開林湧盛與許作舟之借款曾約定就1,400 張股票設質等事宜並不知情,故僅單純同意交付原由聲請人保管之「庫藏股」予經營團隊以利公司後續之經營。且蘇慧娥於97年3 月13日簽收時註明「未收到股票過戶同意書及印鑑卡」,可見其僅為例行簽收之檢查,益證聲請人可資相信其所交付予蘇慧娥請轉交予林湧盛之3,
196 張記名股票,尚無設質。㈣況蘇慧娥簽收上開3,196 張股票時,該點收單之標題上即寫
明「雲醫師待點交予○○○公司之庫藏股3,196 張」,因而無論蘇慧娥是否為股務董事、是否持有股務章均非所問,亦即,點交當下雙方均對3.196 張股票須返還予公司之事實有所認識,而非出於設定質權而交付股票予許作舟之意。
㈤○○○公司分別於97年5 月20日、98年3 月14日之股東會會
議之議程中,提出欲以庫藏股籌措資金一事,於97年時,蘇慧娥及許作舟等人均在場卻從未有任何設定質權之異議、抗議或提醒處分後需先清償其等之債務等情,亦無人詢問其等之意見或同意與否,甚且於97年7 月22日理監事決議事項上竟載明另由蘇慧娥「保管」4,696 張股票,相較於其等在98年3 月14日之股東會中聽聞決議欲處分股票,蘇慧娥始陳稱「現在你說那些股票…是有設質,要怎麼處分,這些法律關係要搞清楚」,兩者對照下,仍使聲請人確信於97年7 月22日時,系爭股票仍尚未設質。
㈥於97年5 月間,○○○公司曾有一張面額為126 萬元之合作
金庫府城分行支票,於同年5 月31日即將跳票之際,時任董事長林湧盛曾向許作舟求助,惟許作舟告以除非以每股1 元將公司剩餘之4,696 張庫藏股票作為質物向許作舟調現金以利公司周轉,惟林湧盛本於良知告以此事攸關全體股東之利益,不能私相授受,應交由股東大會決議,婉轉拒絕,林湧盛亦曾在侵占案偵查中具結陳述,亦足使聲請人認定系爭股票尚未有設定質權之事實存在。
㈦97年6 月27日,林湧盛亦寄發存證信函(左營新莊仔郵局32
7 號)表示,依前述97年5 月20日股東會決議出售公司庫藏股4,696 張,目的僅在「清償合庫債務」、「現有員工資遣費」,更請許作舟將其「保管」之公司庫藏股、股務章及股務相關資料全數移轉予公司日後之股務代理公司,從未提起設質或處分後用來償還許作舟等決定,聲請人基於對存證信函之信任,就該4,696 張股票之用途並無設質並須清償予許作舟之認知。
㈧98年3 月14日之股東會上,林湧盛雖曾提出「那些股票,當
時是拿那些股票來跟許董借款,剛剛我有講過,那個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其實去年在談說要處分這個是股東會的決議,是股東會的決議並沒有提出異議,當然股東會也有報告說這些股票是拿來跟許董借錢,那時有借310 萬元,但是後來有陸陸續續許董有進來比較多的錢進來嘛」、「…但我是這裡要再跟大家報告一下,當初在報告的時候也有說4,696張的股票啦,其實我們當時因為公司的營運上,也有向許董作這個質押借款的情形,當然如果要處分這個部分,就是一定要去處理許董的那個借款之間的事情,就這些資金進來也是要還他」等語,僅係針對股東詢問庫藏股共4,696 張之部分是否可用來籌措資金之問題時,林湧盛以4,696 張代稱公司庫藏股,因其中有500 張或1,400 張部分曾設質予許作舟,故須先用來償還許作舟之解釋,反觀蘇慧娥之質問,亦從未明確特定設質數量為4,696 張。
㈨98年3 月21日股東會(應係董監事會之誤)上,聲請人表示
「我按照那個價格進來,陸續再進來,我沒有拿到,理由是什麼?當天開股東大會,所有人都聽到,那個是怎麼樣,那是設質,就股票質押,4,000 多張股票都質押給許董,借了
310 萬,這個都有喔,並且同意讓我協助處理」等語,是在凸顯一樣是借貸予○○○公司,則何以他人均無相關之擔保品,許作舟僅借貸310 萬豈可能有4,000 多張之公司股票供擔保,身為監察人之聲請人認有不合理之處。蓋聲請人於97年3 月至6 月間曾貸予約300 萬元予公司,97年5 月時即大於許作舟借貸予公司之債權。此於會議發言時,聲請人之發言中表示「因為我沒有拿到保留股啦,所以這個有人,在董事會有人在欺騙監察人啦,董事會有人告訴我把款匯進來,股票就要給我,結果沒有給我,阿看誰背信,我們到時候就追究…」等語,顯見聲請人係出於欲查明真相所表示質疑之語。
㈩董事長林湧盛在97年11月17日對聲請人提起告訴後,於98年
4 月13日、98年4 月1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解釋僅交付1,400 張股票予蘇慧娥,第一次先以500 張股票設質予許作舟,第二次未說明作質幾張只是庫藏股,惟公司並未從市場上購買自家庫藏股,故無庫藏股可資設質;以及不知3,19
6 張股票,未曾聽人提起或轉交,並請求監察人即聲請人追究之,故聲請人彼時因與林湧盛尚另有刑事訴訟繫屬中,且考量林湧盛當時反而未對聲請人之質疑持否定之態度,其所言應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因而信賴林湧盛所述,當下又寄發存證信函詢問何以僅收受1500張,故聲請人始基此認定至少3,196 張股票均未曾設質予他人,經詢問聲請人委任之施旭錦律師,認許作舟、蘇慧娥涉有侵占公司股票之嫌,因而對許作舟、蘇慧娥提起業務侵占告訴。
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告訴人許作舟之證詞亦自承該3,196
張公司庫藏股票,確與上開借款無關,原確定判決卻不予探究。
與本件誣告案件息息相關之另案毀謗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准予再審後,復以104 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毀謗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在案,益徵確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聲請人涉嫌誣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又聲請人並非明知林湧盛有將上開公司庫藏股票4,696 張「全」向許作舟及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設質借款之事,而事實上林湧盛也並未將系爭4,696 張股票「全部」向許作舟及金○○公司設質借款,因此聲請人並無故意構陷,憑空捏造虛偽不實之情事。故本件是否足堪認定聲請人明知林湧盛以4,696 張庫藏股票向許作舟及金○○公司設質借款等各項事實,聲請人依照其所認知而對告訴人許作舟、蘇慧娥提起侵占之告訴,是否有明知其為虛偽而故意構陷告訴人之情事,進而認定聲請人有誣告之故意等情,此部分確有再予審認之必要。故依上開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及該案審理中105 年2 月25日林湧盛之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綜上所述,狀請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提出借據4 份(第一次至第四次借款)、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7年1 月22日協議書、97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97年7 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98年3 月1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譯文、97年
6 月27日存證信函、98年3 月21日董監事會議譯文、98年4月13日、98年4 月15日、98年4 月17日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再字第1 號105 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第319 號、第615 號、第
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所不爭執之事項、證人林湧盛、蘇慧
娥、許作舟之證述、卷附第一次借款由林湧盛代表○○○公司書立之借據、第二、三次借款由林湧盛代表○○○公司書立之借據暨本票、第四次借款由蔡譯瑩代表○○○公司書立之借據暨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92 號、第393 號卷內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股票明細表、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狀、相關警偵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續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湧盛於96年10月19日簽立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6年10月25日由蘇慧娥簽收之簽收單、97年3 月8日○○○公司庫藏股清點明細表、蘇慧娥簽收3,196 張股票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8年4 月15日聲請人寄發予林湧盛與蘇慧娥之存證信函、許作舟96年11月29日通知聲請人函、98年3 月21日董監事會議光碟譯文、98年3 月1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譯文、第一審勘驗開會錄音光碟筆錄、97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暨所附之○○○公司97年12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98年4 月10日存證信函及其他情況證據、經驗法則等全部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聲請人犯本案誣告罪等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及證人林湧盛、許作舟部分證詞如何不可採信、蘇慧娥簽收3,196 張股票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如何與履行97年
1 月22日協議書內容無關、97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內容如何無法認定已有解除股票質權設定之意、97年7 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如何無法逕予推論本案4,696 張股票非屬質押股票等節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其論述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已難遽認有何採證認事違誤情事。
㈡聲請人所指前開聲請意旨一㈠至㈢、㈤至等節,前經聲請
人執為再審之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據資料,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向本院迭次聲請再審,嗣經本院先後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裁定(此裁定另就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之部分,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程序規定,於法不合,乃併予駁回聲請)認並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其中10
4 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予以肯認,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復檢具相同證據資料(指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再字第1 號105 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以外之資料),並以前開聲請意旨一㈠至㈢、㈤至等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所不合,而違再審程序規定,此部分自屬於法未合。
㈢又聲請意旨一㈣所指涉之蘇慧娥簽收3,196 張股票之庫藏股
點交簽收單如何解讀及其證明力,已據原確定判決於參酌其他各項證據後,認定聲請人係出於質押原因而交付該批股票予蘇慧娥簽收,並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論斷,聲請人仍反於上開認定,主張當時並非係出於設定質權之原因而交付該批股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對原確定判決法院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尚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新規性」再審要件,要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所提出卷附之97年5 月2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97年7 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98年3 月1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譯文、98年3 月21日董監事會議譯文等資料之證明力,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分別予以審酌取捨,此有原確定判決可憑,是此部分亦難謂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㈣聲請人雖另以聲請意旨一所示情由,並舉本院104 年度再
字第1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再字第1 號105 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為證,認本案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然查,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此部分已難認屬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其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346 號、74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聲請人被訴先虛構事實於98年6 月12日向檢察官誣告「許作舟」及「蘇慧娥」共同侵占,嗣於事隔二個多月後即98年8 月25日又寄發信函向○○○公司股東指摘、傳述足以誹謗「許作舟」名譽之行為,其前後所為,犯罪被害人並非完全相同,故即便就聲請人於98年8 月25日涉嫌毀謗被害人「許作舟」部分之行為,經本院前開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認定不構成毀謗罪,而改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亦難逕予推論本案就聲請人於98年6 月12日涉嫌誣告被害人「蘇慧娥」部分之行為,即應同為無罪之認定。再者,依據證人林湧盛先前之陳述,及其於本院前開104 年度再字第1 號105 年2 月25日審理時所述,其確有於96年10月25日將○○○公司編號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號等500 張可處分股票質押予許作舟,以供借款之擔保,並有96年10月25日第一次借款所出具之借據為憑,而此情至遲於聲請人在98年6 月12日(收狀日期)向檢察官對許作舟、蘇慧娥提起侵占告訴之前,即為聲請人所知悉,此觀其98年6 月11日(具狀日期)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即明(該狀第4 頁)。詎聲請人竟仍認此部分500 張股票係遭許作舟、蘇慧娥共同侵占,而一併就此部分500 張股票(此部分亦係許作舟於98年3 月13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質物範圍之一部分)對渠等提起侵占告訴,已難遽認全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而此部分(編號93-ND-0000
000 至93-ND-0000000 號等500 張可處分股票)亦包含於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之範圍。基此,即便其他4,196 張○○○公司股票確無質押借款之情形,然因此部分與聲請人誣告許作舟、蘇慧娥共同侵占上開500 張股票部分仍屬一罪之關係,原確定判決至多僅需於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說明,並於審酌科刑時因情節較輕微而予以量處較輕之「刑」,尚無法因此而改變其應論處之「誣告」罪名。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舉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欠缺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不合,或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而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