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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陳保羅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 月17日所為104 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非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且達特定多數人要件,依刑法第309 條判處免刑確定,但聲請人實因受臺南市政府官員迫害,四處洩密造謠,騷擾妨害聲請人與家人自由,不讓聲請人進入教育審議會開會,公文轟炸,調度其他單位(學校、區公所、衛生局、社會局、警察局…)施壓,甚至到府表示不准在家教宗教,聲請人為了捍衛自己與家人合法利益及伊斯蘭信仰而發表勸善止惡言論,並無散布給不特定人得知之行為,聲請人在封閉之電子郵件環境勸告所有相關承辦人員,勸告對象包含所有收信人,非屬公然,無判決書所認共見共聞之情形。原判決對下列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人始被判處罪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二審法庭不願調閱聲請人警局筆錄,未傳喚社會局人員作證

,衹呈現告訴人提供之證據,實有偏頗,檢察官所提證據,有部分聲請人未見過,其中教育局公文係告訴人製作發文,內容有無偏頗,無人監督,聲請閱卷遭駁,當庭抗議不被接受,不諳法條未具狀卻被法官於判決書認定同意,實為冤枉。該案卷內教育局公文若由告訴人提供,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刑法第132 條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且二審開庭過程中以要聲請人專心開庭關掉開庭筆錄電腦螢幕,最後筆錄亦拒絕讓聲請人及輔佐人審閱,因部分審判筆錄(判決書第7 頁第4 大段第2 項起第1-17點)和聲請人本意不同,聲請人並附上當時在法庭上宣讀的筆記,不是一連串的爭執,是官員違憲禁教,侵害在家自學權益,欺壓宗教弱勢信仰族群,穆斯林按古蘭經的信仰教導,有權對抗暴政不受責罰,憲法也保障穆斯林的信仰自由,聲請人希望能調閱法庭筆錄及錄音檔以供對照,依法聲請卻遭法官駁回。

㈡聲請人為穆斯林,奉行神聖古蘭經教導,見告訴人及其他官

員作惡迫害人民,為保衛生命財產人權自由及家人而勸善止惡。公務人員應依憲法規定保障人民的人權生命財產和信仰自由,告訴人違憲在先,不僅讓聲請人無辜的孩子一生背負中輟生之罪名,還不准聲請人在家教宗教,聲請人多次報案告訴人洩密及妨害自由,二審法官卻拒絕調閱,希望法院維護憲法秉公處理和保障穆斯林的信仰自由,不得強制人民為違反信仰之行為。穆斯林皆兄弟,遵循古蘭經的啟示,共同背負神聖義務和責任誓死為安拉而戰,抵抗不公不義的官吏和暴政。聲請人也會呼籲中央各單位、穆斯林法學者群、各國際穆斯林人權單位能關注並重視國內政權穆斯林為弱勢族群,不讓憲法保障的人權信仰自由被剝奪,盼能適時給予國內穆斯林協助和保障,達求穆斯林皆兄弟之情,免得更多穆斯林遭受市政府和法院迫害和消滅。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聲請人係基於保護子女,或因情急,用字不文雅,但卻是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非有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與刑法第309 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依刑法第311條規定,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等4 款事由,「善意發表言論」者,應不加予處罰。聲請人無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請法院除考量聲請人用語及文義外,並斟酌聲請人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以及聲請人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

㈣聲請人原已通過在家自學多年,但因大女兒國中階段需重新

申請受到告訴人百般刁難,聲請人當時因帶孩子出國,未收到告訴人所寄不通過之公文,告訴人收到退回公文時,未進一步處理以致聲請人未能補件及訴願,加上學校不查誤報中輟,聲請人一得知此事即趕回國,打電話給告訴人請求協助,卻受到告訴人脅迫施壓,還遭威嚇要隔離3 位病童,聲請人一開始好聲好氣向告訴人陳情,告訴人不同情還笑,若聲請人未極力反抗防衛保護家人,恐致家破人亡之悲劇,只好上陳教育部及市政府陳情信箱。告訴人在電話中以高姿態、傲慢的態度要脅聲請人,如不配合連聲請人其他孩子都要取消已通過的自學。告訴人是官,聲請人是民,聲請人才是被告訴人欺壓的受害者,告訴人平日言談可由其臉書公開訊息得見,其常在臉書公開幹譙官員,例:「廢渣=政府」、「果然這些王八官員來源是有典故的」、「只能說不用心浪費我們的納稅錢養廢物」、「你不關心媒體的合併放任這些爛貨繼續這樣惡搞你就等著每天被餵大便吃」、說馬英九總統「屎人」、「媽姊趕快來啦人家濕身了孬」、「幹被這麼可恥的人批評果然很可恥」、「要就是發動罷免這爛貨做的事已經不是上街可以解決的了」、「有你在我們每一天都很恥辱」、「這國家真完蛋了被這東西碰到的都倒大霉」、「不要臉的說謊廢渣」、「混蛋市長」、說前立法院長王金平「一輩子的奴性」、說前行政院長江宜樺「狗腿子什麼話都敢說」、說龍應台「聾硬抬裝聾做啞吧人家比較不會當你也是一個渣」、說楊秋興是「髒東西」、說前國安會祕書長金溥聰「幹噁心透了」、「政府到底在那裡。幹」、「讓我很禮貌的罵幹」,說前臺中市長胡自強「老胡,就是你這混蛋」,說國民黨榮譽黨主席吳伯雄「吃屎啦弱勢??弱智吧! !」、「我是台灣人,去你的中國人」、說清大副校長劉容生「去你媽咪的無恥東西」、「清大應把這東西處理一下,轟出去。」、「幹就是有這種貨色能教育出什麼程度警力」,、「廢渣大學之恥」、「別訝異,這就是你們國民黨的本質,到今天才在質疑這也只能說你(指丁守中)輸了活該,打從神豬(指連勝文)一宣布要參選,我就質疑,豬,你是憑什麼,那些經營幾十年的國民黨前輩都死光了嗎,不是說一定要非前輩不可,而是人家已經做了那麼久的基層服務,長期觀察市政一個什麼經驗都沒有的人一開始就要接臺北市長!!!我只能說,這豬真是只有神格能比擬,唉」、說連勝文「無恥」、「對啦,你是不拿啦,人家是靠專業勞力,你們家都用拐騙搶啦」、「髒東西謊話連篇」、「髒東西你到底知道什麼???小孩是不是你的你確定知道嗎???」、「8 萬買一輩子官運還有司法,值得啦,但是你的臉皮要夠厚,要夠不要臉,最好要夠賤」…等。

㈤聲請人要求告訴人必須補寄公文,據此向市政府及教育部提

起訴願後,告訴人為掩飾其行政疏失以回覆上級長官並撰寫答辯文書,從未訪視聲請人的告訴人竟連續於民國103 年4月25日、26日、28日、29日、5 月1 日、2 日到府丟訪視單,聲請人不在家,告訴人竟於鄰里間以調查之名,行污蔑之實,讓聲請人被鄰里誤會有強姦虐童致死、屍臭傳出及不讓孩子學習之情事而遭市府調查,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5日回覆教育部訴願答辯書內亦以懷疑聲請人子女人身安全及身心狀況是否妥善被保障,聲請人似濫用親權等語,妨害聲請人名譽。社會局人員剛開始被教育局錯引矇騙,家訪後才明白是教育局抹黑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3日及19日已發公文表示,經評估聲請人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已於市府會議中反應。告訴人不願協助又連續訪視行為(告訴人常早上大力敲門)已嚴重干擾影響聲請人照料病母及病童,同時告訴人又要求學校訪視,使得聲請人該期間幾乎有接不完的公文、電訪、家訪,加上鄰里間異樣眼光及背後指指點點,聲請人不堪其擾,精神壓力之大,非他人所能體會(聲請人老父母也因聽到3 個病孫要被隔離,聲請人又要被罰錢都無法入眠)。告訴人於同年4 月30日聯合訪視所有官員面前也承認都是告訴人一人造成的行政疏失,但之後亦出現其他行政疏失,卻拒絕救濟,也有很多官員向聲請人表示整件案件是因告訴人而誤會聲請人家庭,請求聲請人家人原諒,為告訴人的行政疏失特地向聲請人所有家屬道歉慰問,願意全力協助辦理在家自學事宜。且告訴人未按臺南市原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流程,再次為掩飾自己行政疏失,竟臨時緊急於同年

5 月1 日要求聲請人需進行已通過之另兩名子女之訪視並準備訪視資料(自學個案相關學習成果及學習記錄),公文上面日期為同年4 月28日,因告訴人內部作業不及,自己先發給自己(受文者為教育局課程發展科,寄給聲請人的受文者是聲請人,拿給聲請人太太的,受文者卻是教育局課程發展科),怕聲請人來不及收到,甚至於同年4 月29日親自送到聲請人太太工作處,已影響其工作,聲請人向告訴人陳情孩子正在生病希望能改期,並向告訴人陳情不要干擾聲請人及家人生活,告訴人一概不理,告訴人不顧其行政疏失,不給予行政救濟,口口聲聲表示「依法行政」,自己卻便宜行事,掩飾疏失怕被懲處,黑箱作業,仗官勢欺壓穆斯林,侵奪我財產生命名譽和宗教自由,聲請人投訴無門(官官相護),只能勸告所有承辦人員要按天理行,善惡有報。告訴人先前就恐嚇聲請人不讓大女兒通過,也會撤銷另兩名的通過案,後來聲請人果遭遇刁難,長達1 年都在恐懼中度過。據神聖古蘭經的教導,穆斯林有神聖的義務和責任為安拉誓死抵禦暴政和暴君,維護正義。感謝安拉,最後歷經1 年的奮力爭取,終獲得通過,讓聲請人得到遲來的正義。

㈥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聲請人先受告訴人造成的公文轟炸,黑箱作業,官官相護,侵害和禁止穆斯林信仰自由,借汙衊和職權隔離家屬消滅穆斯林,家屬投訴無門,被互踢皮球,因此聲請人才勸告市長、區長、校長、承辦人員、甚至告訴人等,不要罔顧自學家庭人權和伊斯蘭的信仰自由及侵害穆斯林病童。聲請人係勸告所有相關承辦人員,不要違反天理(子曰:獲罪於天,無所禱也),天理必不容(道箴:善惡終有報,祉爭早與遲),其借法敵視來消滅弱勢族群穆斯林信仰自由、人權、生命、名譽和財產之行為,如同何博文批劉政鴻「狗官」,表示「遇到有權有勢霸道的大官虎,除了那一聲咒罵外,還真能耐他何?」,又如江國慶一案,其父在家門張貼「狗官名單」,蘋果日報報導江國慶一案寫狗官殺人,而涉案高官陳肇敏在該案偵結後受訪強調,自己有的是「行政上的疏失」,再說「一切依法辦理」,另如蘋果日報報導尹衍樑在《今周刊》專訪談到舉發時任營建署長葉世文的合宜住宅弊案,標題即為「大膽狗官」。而狗官,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之解釋,比喻貪汙剝削,殘害人民的壞官,誠如告訴人殘害聲請人家庭之行為,因害怕子女受到傷害,聲請人除向所有承辦人員呼籲外,真的無能為力。

㈦聲請人是因告訴人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而寫電子郵件勸善止

惡,聲請人才是受侵害的被害人。並無任何法規禁止人民勸善止惡,在面對欺壓人民的官員時,稱剝削人民官員為「狗官」,卻為「侮辱」?聲請人絕非單純要損人或貶人,亦非抒發情緒,何以本可受公評之事,適當之評論要被認定成公然侮辱?何以聲請人因自衛保護家人合法之利益不屬善意發表言論?告訴人向聲請人揚言要每日開罰,聲請人以家有病母及病童要照顧,希望告訴人不要讓聲請人繳罰款而沒了治病的醫藥費,聲請人是勸告所有的收信人,不是為了單指告訴人也無散布給不相關人士。

㈧為文質疑、批評,並非毫無合理根據之無的放矢,縱其使用

之文字尖酸刻薄,應尚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言論是否構成「侮辱」,除應考量其用語及文義外,尚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以及被告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合理評論,綜合判斷之;且在民主法治國家,人民享有議論國政之權利,施政者亦有忍受公眾評論之義務。渠等因掌握政府高權,故就人民評論言論之容忍程度,更應高於一般民眾,而不得率以刑責相加,如此,方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以及民主法治國家人民監督政府之旨。權衡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權之衝突後,亦應以保障言論自由為優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9號)。二審法官及檢察官,不聽聲請人所提解釋,顯然忽視聲請人言論之真意(聲請人請求所有相關承辦人員要行善不要做惡,有行政疏失要有行政救濟,給予時間處理並協助行政申請,不要讓聲請人與孩子被強迫隔離,所有承辦人員卻沒有苦民所苦,反而欲落井下石,脅迫聲請人不只大女兒,連同其他子女都要取消通過資格,聲請人被逼上絕路,只有奮力為家人抵抗),卻斷章取義,企圖混淆視聽,請還民清白,不要成為告訴人的打手。

㈨聲請人沒有公開及寄給不特定之人。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

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聲請人所寄電子郵件屬封閉空間,非屬公共場合,不為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人數,並如下一點所訴,皆為聲請人申請子女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方案相關承辦人員,依前揭見解,不構成「不特定或多數人」之要件。「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而散發電子郵件,只有特定收信者可以看到信件內容,他人無法共聞共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10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意見認為,電子郵件係寄至特定電子信箱,並非在網站之公佈欄上,不構成「公然」要件,亦無散布之意圖,亦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聲請人寄發電子郵件之陳情對象,皆為本案相關人員。市長

賴清德為綜管市政府業務之首長,凡市政府發出之公文,皆需蓋其官印,聲請人收到的公文亦蓋有其官印,若其未親簽蓋印有瀆職之疑,不能以此為非與聲請人自學案申請業務無關人員之藉口,其亦為聲請人向教育部訴願之對象;永仁高中校長王宏寶、教務主任廖晉凱、註冊組長阮愉雅為自學案學校初審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試務組長郭如育、教學組長劉紀亨曾代理阮愉雅業務,寄電子郵件給聲請人,當然與本案有關;永康區區長王峻名,凡區公所發出之公文,皆需蓋其官印,聲請人收到的強迫入學公文亦蓋有其官印,若其未親簽蓋印有瀆職之疑,為聲請人向市政府訴願之對象,亦為本案有關人員;政風室人員係因聲請人陳情告訴人公開洩密,違反聲請人子女個資法,政風室要求聲請人提供資料以調查之,而與本案有關,政風室需協調業務單位處理,亦有保密之責。非告訴人所言與本案業務無關。

電子郵件所寄對象僅為相關承辦業務人員,且其信箱非不特

定人員可隨意登入,承辦人員不同,即會更換為該承辦人員之信箱,例如先前告訴人承辦課程發展科自學業務時,公文上所列是告訴人的電子郵件信箱,換梁家綺和陳雅婷小姐承辦時,公文上改列他們兩人的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此非告訴人所稱多人共用、可共見共聞之信箱。

聲請人係基於保護子女,或因情急,用字不文雅,但卻是針

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非有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與刑法第309 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依刑法第311 條規定,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等4 款事由,「善意發表言論」者,應不加予處罰。聲請人所寄電子郵件屬封閉空間,非屬公共場合,不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非屬公然,聲請人無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請求法院除考量聲請人用語及文義外,並斟酌聲請人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以及聲請人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請還民清白,依憲法保障少數穆斯林應得的權益。

二、經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424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判決,業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3日郵寄送達臺南市○○區○○○街○○○ 巷○○號之2 住所由聲請人收受,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內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收受上揭確定判決之20日內為之,即至遲應於105 年3 月14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始符規定。詎聲請人迄105 年5 月26日始以上揭確定判決有如上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具狀聲請再審,有其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印可憑,顯逾其收受判決後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㈡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上揭事由,前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在案,有上揭本院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規定,於法亦有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