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水道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87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2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為同法第 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依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其內容略以:本院二審判決認定伊竊佔鄰地,判處竊佔罪確定,然經另提確認經界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03號確認經界之訴,判決所附鑑定圖土地界線,與竊佔罪案引用複丈成果圖不同,乃就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提請再審等語,並檢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03號判決及鑑定圖、複丈成果圖、使用執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為據。依其所具書狀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式,顯有欠缺。
三、綜上,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因程式欠缺而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