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保羅上列聲請人因侮辱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3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二審法庭不願調閱聲請人在警局的筆錄,未調社會局人員作
證,只呈現告訴人提供之證據,實有偏頗,在二審法庭檢察官所提證據中,有部分證據聲請人沒有見過並於當庭提出異議,其中因教育局公文內容無人監督,告訴人承辦時,公文自己寫自己發,其內容有無偏頗,上級長官無法得知,常因公務繁忙未一一審閱公文親自蓋章(臺灣公務單位行政皆如此這般導致行政疏失糾紛很多),聲請人欲申請閱卷遭駁,當庭抗議不被接受,要求閱卷被拒,不諳法條未寫狀而卻被法官於判決書認定同意,實為冤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刑法第132條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必須絕對保守機關公務秘密,退職後亦是。被告一案之教育局公文,在告訴人離職之後若由告訴人提供而非檢察官聲請,告訴人有未依法申請而攜出之文件,已屬違法。且於開庭過程中,二審法庭以要聲請人專心開庭關掉開庭筆錄電腦螢幕,最後筆錄亦拒絕讓聲請人及輔佐人審閱,因部分審判筆錄和聲請人本意不同【判決書第7頁第4大段第2項起第1-17點(附表一,本院略)】,聲請人並附上當時在法庭上宣讀的筆記(證據二),不是「一連串的爭執」,是官員違憲禁教,侵害在家自學權益,欺壓宗教弱勢信仰族群,穆斯林按古蘭經的信仰教導,有權對抗暴政不受責罰,憲法也保障穆斯林的信仰自由,聲請人希望能調閱法庭筆錄及錄音檔以供對照(已提聲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聯單)。
㈡中華民國憲法教授謝松濤先生(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處長,
司法院顧問,回教研究所所長)曾說:「反抗暴政為伊斯蘭授予公民的權利,古蘭經曾說: 『安拉不喜宣揚惡語,受迫害的人民在外。』(第4章,第148節),公然侮辱他人,法所不許。但受害者揭發其犯行,不為犯罪。為辯明冤抑,或保護正當權益,都是合法行為,各國法律與伊斯蘭法大致相同。伊斯蘭不准以毀謗或粗暴的言詞對人,因暴政或不公道而受損失。反抗加害者則否。反抗個人、團體或國家的侵權行為,乃安拉賦與的權利。」、「至若明辨是非,公開譴責罪惡,指改善辦法,則有此權利。古蘭經說:『他們命人行善,禁人作惡。』(第9章,第71節)」、「循正義之路,命人行善,止人作惡,是穆斯林的一種義務。『你們是為世人被選為至優的群眾,你們命行正道,禁行邪僻』(第3章,第110節),此指整個穆斯林社會的勸人行為,止人作惡的責任。穆斯林之優越,於信仰之外,即命行正道,禁止邪僻。」、「『安拉禁人淫亂、作惡、及霸道。』(古蘭經16章90節)」「憲法第13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保障信仰宗教的自由,乃精神生活之原則,…甲、政府不得強迫人民信仰何種宗教,同時,亦不得強制人民為違反信仰之行為。「古蘭經則允許對企圖逐出其家園的殘暴敵人,以武力對抗。換言之,穆斯林可以為自衛或保護信仰而戰。」。古蘭經:「我在《討拉特》中為他們規定:『以命償命,以眼償眼,以鼻償鼻,以耳償耳,以牙償牙,一切創傷(侵害)皆以同樣的抵償(報復)。』(5:45)」、「惡行應受同樣的惡報(報復和天譴)。誰原諒並和解,安拉必報酬誰。安拉絕不喜歡不義者(作惡不公者)。對於受欺辱後而反抗者,這些人是無可責備的。應受責備的是那些欺辱人們並在大地上蠻橫無理者,這些人必受慘痛的刑罰。(42:40-42)」。(證據三)(註一,本院略)聲請人為穆斯林,奉行神聖古蘭經教導,見到告訴人及其他官員作惡迫害人民,為保衛生命財產人權自由及家人而勸善止惡,公務人員應依憲法規定保障人民的人權生命財產和信仰自由,但告訴人疏失違憲在先,不僅讓聲請人無辜的孩子一生背負中輟生之罪名,官員還不准聲請人在家教宗教,聲請人也多次報案告訴人洩密及妨害自由,二審法官卻拒絕調閱,希望法院維護憲法秉公處理和保障穆斯林的信仰自由,不得強制人民為違反信仰之行為。穆斯林皆兄弟,(遵循古蘭經的啟示)共同背負神聖義務和責任誓死為安拉而戰,抵抗不公不義的官吏和暴政。聲請人也會呼籲中央各單位、穆斯林法學者群、各國際穆斯林人權單位能關注並重視國內政權穆斯林為弱勢族群、不讓憲法保障的人權信仰自由被剝奪,盼能適時給予國內穆斯林協助和保障,達求穆斯林皆兄弟之情,免得更多穆斯林遭受市政府和法院迫害和消滅。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聲請人係基於保護子女,或因情急,用字不文雅,但卻是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非有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與刑法第309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依刑法第311條規定,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等4款事由,「善意發表言論」者,應不加予處罰。聲請人無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請求庭上除考量聲請人用語及文義外,並斟酌聲請人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以及聲請人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
㈣聲請人原已通過在家自學多年,但因大女兒國中階段需重新
申請受到告訴人的百般刁難,聲請人當時因帶孩子出國,未收到告訴人所寄不通過之公文(表示有少文件),告訴人收到退回之公文時,卻未進一步處理以致聲請人未能補件及訴願,加上學校不查誤報中輟,聲請人一得知此事即趕回國(103年4/7),打電話給告訴人請求協助,卻受到告訴人脅迫施壓,還遭威嚇要隔離三位病童,聲請人一開始好聲好氣向告訴人陳情,告訴人不同情還笑,若聲請人未極力反抗防衛保護家人,恐致家破人亡之悲劇,只好上陳教育部及市政府陳情信箱。告訴人在電話中以高姿態、傲慢的態度要脅聲請人不配合,連聲請人其他孩子都要取消已通過的自學。告訴人是官,聲請人是民,聲請人實才是被告訴人欺壓的受害者,告訴人平日言談可由其臉書公開訊息得見(證據四),他為人師表常在臉書公開幹譙官員,例:說「廢渣=政府」、說「果然這些王八官員來源是有典故的」,說「只能說不用心浪費我們的納稅錢養廢物」,說「你不關心媒體的合併放任這些爛貨繼續這樣惡搞你就等著每天被餵大便吃」,說馬英九總統「屎人」、「媽姊趕快來啦人家濕身了孬」、「幹被這麼可恥的人批評果然很可恥」、「要就是發動罷免這爛貨做的事已經不是上街可以解決的了」、「有你在我們每一天都很恥辱」、「這國家真完蛋了被這東西碰到的都倒大霉」、「不要臉的說謊廢渣」,說「混蛋市長」,說立法院長王金平「一輩子的奴性」,說前行政院長江宜樺「狗腿子什麼話都敢說」,說龍應台「聾硬抬裝聾做啞吧人家比較不會當你也是一個渣」、說楊秋興是「髒東西」,說前國安會祕書長金溥聰「幹噁心透了」說「政府到底在那裡。幹」、「讓我很禮貌的罵幹」,說前臺中市長胡自強「老胡,就是你這混蛋」,說國民黨榮譽黨主席吳伯雄「吃屎啦弱勢??弱智吧!!」,說「我是台灣人,去你的中國人」,說○○副校長劉容生「去你媽咪的無恥東西」、「○○應把這東西處理一下,轟出去。」,說警察「幹就是有這種貨色能教育出什麼程度警力」,說「廢渣大學之恥」,說「別訝異這就是你們國民黨的本質到今天才在質疑這也只能說你(指丁守中)輸了活該打從神豬(指連勝文)一宣布要參選我就質疑豬你是憑什麼,那些經營幾十年的國民黨前輩都死光了嗎不是說一定要非前輩不可而是人家已經做了那麼久的基層服務長期觀察市政一個什麼經驗都沒有的人一開始就要接台北市長!!!我只能說這豬真是只有神格能比擬唉」、說連勝文「無恥」、「對啦你是不拿啦人家是靠專業勞力你們家都用拐騙搶啦」、「髒東西謊話連篇」、「髒東西你到底知道什麼???小孩是不是你的你確定知道嗎???」,說「8萬買一輩子官運還有司法值得啦但是你的臉皮要夠厚要夠不要臉最好要夠賤」…等。諷刺的是,他卻在政府機關工作。身為師表的告訴人,應該先以高道德標準檢視自己。
㈤聲請人要求告訴人必須補寄公文(同年4/22收到),並據此
並向市政府及教育部提起訴願後,告訴人為掩飾其行政疏失以回覆上級長官並撰寫答辯文書,從未訪視聲請人的告訴人竟連續於同年4/25,4/26,4/28,4/29,5/1,5/2到府丟下訪視單(還有很多沒丟單的訪視,幾乎天天都有人要訪視聲請人)表示要協助,聲請人不在家,告訴人竟於聲請人鄰里間以調查之名,行污蔑之實,讓聲請人被鄰里誤會有強姦虐童致死、屍臭傳出及不讓孩子學習之情事而遭市府調查,(由下得見其想法: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回覆教育部訴願答辯書內亦以懷疑聲請人子女人身安全及身心狀況是否妥善被保障,聲請人似濫用親權等語,妨害聲請人名譽。)社會局剛開始被教育局錯引蒙騙,法院所見部分非實際情況,後社會局人員家訪後才明白是教育局抹黑聲請人,於103年6月13日及19日已發公文表示,該局社工員訪視聲請人家庭,經評估聲請人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已於市府會議中上陳反應(證據五)。告訴人不願協助又連續訪視行為已嚴重干擾影響告訴人照料病母(告訴人常早上大力敲門,驚醒患重病熟睡老母)及病童的生活,同時告訴人又要求學校訪視,使得聲請人該期間幾乎有接不完的公文、電訪、家訪,加上鄰里間異樣眼光及背後指指點點,聲請人不堪其擾,精神壓力之大,非他人所能體會(聲請人老父母也因聽到三個病孫要被隔離,聲請人又要被罰錢都無法入眠)。告訴人後在同年4月30日聯合訪視所有官員面前也承認都是告訴人一人造成的行政疏失,但之後亦出現其他行政疏失,卻拒絕救濟,也有很多官員向聲請人(聲請人才是被害人)表示整件案件是因告訴人而誤會聲請人家庭,請求聲請人家人的原諒,為告訴人的行政疏失特地向聲請人所有家屬道歉慰問,願意全力協助辦理在家自學事宜。且告訴人未按臺南市原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流程,再次為掩飾自己行政疏失,竟臨時緊急於同年5月1日要求聲請人需進行已通過之另兩名子女之訪視並準備訪視資料(自學個案相關學習成果及學習記錄),公文日期上面日期為同年4月28日,因告訴人內部也作業不及,告訴人自己先發給自己(受文者受文者為教育局課程發展科,寄給聲請人的受文者是聲請人,拿給聲請人太太的,受文者卻是教育局課程發展科),怕聲請人不及收到,甚至同年4月29日親自送到聲請人太太工作處,已影響其工作,聲請人向告訴人陳情孩子正在生病希望能改期,並向告訴人陳情不要干擾聲請人及家人生活,告訴人一概不理,告訴人不顧其行政疏失,不給予行政救濟,口口聲聲表示「依法行政」,自己卻便宜行事,掩飾疏失怕被懲處,黑箱作業,仗官勢欺壓穆斯林,侵奪我財產生命名譽和宗教自由,聲請人投訴無門(官官相護),只能勸告所有承辦人員要按天理行,善惡有報。告訴人先前就恐嚇聲請人不讓大女兒通過,也會撤銷另兩名的通過案,後來聲請人果遭遇刁難,長達一年都在恐懼中度過。據神聖古蘭經的教導,穆斯林有神聖的義務和責任為安拉誓死抵禦暴政和暴君,維護正義。感謝安拉,最後歷經一年的奮力爭取,終獲得通過,讓聲請人得到遲來的正義。
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二項但書: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聲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決議,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聲請人先受告訴人造成的公文轟炸,黑箱作業,官官相護,侵害和禁止穆斯林信仰自由,借汙衊和職權隔離家屬消滅穆斯林,家屬投訴無門,被互踢皮球,因此聲請人才勸告市長、區長、校長、承辦人員、甚至告訴人等,不要罔顧自學家庭人權和伊斯蘭的信仰自由及侵害穆斯林病童。聲請人係勸告所有相關承辦人員,不要違反天理(子曰:獲罪於天,無所禱也),天理必不容(道箴:善惡終有報,祉爭早與遲),其借法敵視來消滅弱勢族群穆斯林信仰自由、人權、生命、名譽和財產之行為,如同何博文批劉政鴻「狗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何博文無罪,提到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加以保障,是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前大法官吳庚於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表示:「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表示「遇到有權有勢霸道的大官虎,除了那一聲咒罵外,還真能耐他何?」又如江國慶一案,其父江支安在家門張貼「狗官名單」,蘋果日報報導江國慶一案寫狗官殺人,而涉案高官陳肇敏在該案偵結後受訪強調,自己有的是「行政上的疏失」,再說「一切依法辦理」;另如蘋果日報報導尹衍樑在《今周刊》專訪談到舉發時任營建署長的葉世文的合宜住宅弊案,標題即為:大膽狗官(證據六)。而狗官,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之解釋,比喻貪汙剝削,殘害人民的壞官(證據七),誠如告訴人殘害聲請人家庭之行為,因害怕子女受到傷害,聲請人除向所有承辦人員呼籲外,真的無能為力。
㈦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並無任何法規禁止人民勸善止惡,在面對欺壓人民的官員時,稱剝削人民官員為「狗官」,卻為「侮辱」?聲請人是因告訴人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希望告訴人不要以為人不知就能作惡而寫電子郵件勸善止惡,聲請人才是受侵害的被害人。告訴人在所辦理之行政業務上刁難聲請人,讓聲請人疲於奔命;告訴人到聲請人家門口洩密,讓聲請人遭受非議及鄰里的指指點點(孩子無辜背負中輟之名,聲請人受害反被告);告訴人為掩飾自己行政疏失不斷騷擾聲請人及家人,妨害聲請人及家人自由;一二審法庭卻不願調閱聲請人在警局的筆錄,調社會局人員作證,只呈現告訴人提供之證據,實有偏頗。聲請人絕非單純要損人或貶人,亦非抒發情緒,何以本可受公評之事,適當之評論要被認定成公然侮辱?何以聲請人因自衛保護家人合法之利益不屬善意發表言論?告訴人向聲請人揚言要每日開罰,聲請人以家有病母及病童要照顧,希望告訴人不要讓聲請人繳罰款而沒了治病的醫藥費,聲請人是勸告所有的收信人,不是為了單指告訴人也無散布給不相關人士。
㈧為文質疑、批評,並非毫無合理根據之無的放矢,縱其使用
之文字尖酸刻薄,應尚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言論是否構成「侮辱」,除應考量其用語及文義外,尚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以及被告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合理評論,綜合判斷之;且在民主法治國家,人民享有議論國政之權利,施政者亦有忍受公眾評論之義務。渠等因掌握政府高權,故就人民評論言論之容忍程度,更應高於一般民眾,而不得率以刑責相加,如此,方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以及民主法治國家人民監督政府之旨。權衡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權之衝突後,亦應以保障言論自由為優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號)。二審法官及檢察官,不聽聲請人所提解釋(聲請書附表二,本院略),顯然忽視聲請人言論之真意(聲請人請求所有相關承辦人員要行善不要做惡,有行政疏失要有行政救濟,給予時間處理並協助行政申請,不要讓聲請人與孩子被強迫隔離,所有的承辦人員卻沒有苦民所苦,反而欲落井下石,脅迫聲請人不只大女兒,連同其他子女都要取消通過資格,聲請人被逼上絕路,只有奮力為家人抵抗),卻斷章取義,企圖混淆視聽,請庭上還民清白,不要成為告訴人(這種人古蘭經稱之為作惡和偽善者)的打手。
㈨大法官釋字第145解釋文: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係指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聲請人沒有公開及寄給不特定之人。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㈩然聲請人所寄電子郵件屬封閉空間,非屬公共場合,不為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人數,並如下一點所訴,皆為聲請人申請子女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方案相關承辦人員,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見解,不構成「不特定或多數人」之要件。「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而散發電子郵件,只有特定的收信者可以看到信件的內容,他人無法共聞共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的研討意見認為,電子郵件係寄至特定電子信箱,並非在網站之公佈欄上,不構成「公然」要件,亦無散布於私之意圖,亦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聲請人寄發電子郵件給下列陳情對象給人民的陳情信箱,這
些陳情對象皆為本案相關人員。市長賴清德為綜管市政府業務之首長,凡市政府發出之公文,皆需蓋其官印,聲請人收到的公文亦蓋有其官印,若其未親簽蓋印有瀆職之疑,不能以此為非與聲請人自學案申請業務無關人員之藉口,其亦為聲請人向教育部訴願之對象;○○高中校長王宏寶、教務主任廖晉凱、註冊組長阮愉雅為自學案學校初審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試務組長郭如育、教學組長劉紀亨曾代理阮愉雅業務,寄電子郵件給聲請人,當然與本案有關;○○區區長王峻名,凡區公所發出之公文,皆需蓋其官印,聲請人收到的強迫入學公文亦蓋有其官印,若其未親簽蓋印有瀆職之疑,為聲請人向市政府訴願之對象,亦為本案有關人員。政風室人員係因聲請人陳情告訴人公開洩密違反聲請人子女個資法,政風室要求聲請人提供資料以調查之,而與本案有關,政風室需協調業務單位處理,亦有保密之責。非告訴人所言與本案業務無關,還望庭上明察。
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規範》(證據八)第
21至22頁非特殊情形,不得製發多人共享的帳號,不得將自己的登入身份識別與登入網路的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按公務員服務法,該法第1 條揭示公務員忠實執行職務之原則;第4條明示公務員有嚴守公務機密之義務。公務員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15條,各機關文書人員,因職務關係,最常接觸外界寄達各該機關同仁之信函,宜特別注意,如有特殊情形,應送交有關人員處理,不得自行開拆。《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證據九)第六點,提到處理原則為專責處理(即不得隨意供人點閱)、減少層次(減少處理過程層次及人員)、限制分發(僅限於必須獲得或知悉機密人員)、妥慎傳送、安全保管等,第九點對於本機關應秘密或有洩密跡象之事項,應協調業務承辦單位以秘密方式舉行,第十四點嚴禁員工越權查閱,以防止公務機密外洩,臺南市政風人員守則第9點亦同(一審法官亦以此認定非公開可共見),不得洩漏承辦之業務秘密事項。非告訴人所稱可共見或共聞之信箱,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條,公務員應善盡保密之責,此非可歸咎於聲請人,上訴檢察官曾任政風聯繫中心執行長更應明白政風人員保密為首之要求(證據十),即使檢察官和市政府往來頻繁,更需保持司法中立。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所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但此一規定並非將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檢察官亦需負舉證責任說服為是,並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只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電子郵件所寄對象僅為相關承辦業務人員,且其信箱非不特定人員可隨意登入,承辦人員不同,即會更換為該承辦人員之信箱,例如先前告訴人承辦課程發展科自學業務時,公文上列上的是告訴人的電子郵件信箱,換梁家綺和陳雅婷小姐承辦時,公文上改列他們兩人的電子郵件信箱(證據十一),表示此非多人共用之信箱。
聲請人係基於保護子女,或因情急,用字不文雅,但卻是針
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非有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與刑法第309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依刑法第311條規定,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等4款事由,「善意發表言論」者,應不加予處罰。聲請人所寄電子郵件屬封閉空間,非屬公共場合,不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非屬公然,聲請人無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請求庭上除考量聲請人用語及文義外,並斟酌聲請人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以及聲請人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聲請人亦沒有使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形,請庭上明察,還民清白,依憲法保障少數穆斯林應得的權益。臺灣諺語:「法律千萬條,不值黃金一條」、「安拉(給人生死禍福的主宰)命令你們在人間判斷的時候,秉公判斷。」(古蘭經第四章,第五八節)。
二、按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事由,前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再就其並未構成公然侮辱罪進行答辯,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乙節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均核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無涉,且不管係經單獨觀察,或與之前卷內存在之證據綜合觀察,均不足使本院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認為無理由駁回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聲再第23號裁定可按。茲聲請人於復以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