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 寧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14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1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是根據盧雅玲供承: 「伊與李寧是男女朋友,收入錢是共用的,因為我們沒有合夥人,因為李寧實際上就是合夥人、…故登記之後收取費用都是共用…」等語;又原判決稱「…以上開佯稱等欺矇、暗示、誤導等方式,致使告訴人等誤信被告二人具有上開心理學專業背景,致告訴人等誤信其配偶或子女有問卷評量之悲觀或憂鬱程度…而交付NLP 課程及個人諮商的費用等情…」云云;就詐欺罪前半段構成要件行為(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的部分),李寧無法再透過上訴三審爭論;但詐欺罪後半段「取財得利」的部分,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漏未審酌下述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理由詳述如後:
㈠查(98偵15811 偵六組重股第7 宗第121 頁)盧雅玲民國10
0 年10年26日地檢署筆錄:「檢察官問盧雅玲:在麥得的工作?盧雅玲答:我是負責人,我是負責招生,幫老師做引言、作結尾,音樂的配樂、投影片等資料,還有管理帳目的部分…」;又按盧雅玲,民國100 年10月26日地檢署筆錄:「檢問:繳費金額的部分,是否是你比較清楚?盧雅玲答:是的,李寧沒有在管這個部分」云云;再查臺南地檢署98他3453偵五組誠股981028刑事告訴狀附件:陳麗英、陳泓齊「上課收退費資料」1 份(他3543卷第90- 91頁);即民國98年
6 月16日,麥得國際心智研究機構(以下簡稱:麥得公司)退還陳麗英、陳泓齊十五萬六千元的退費匯款單,可以從退費匯款單看出,麥得公司帳戶所屬銀行是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但從告訴人蔡夙玟於民國98年1 月15日,以郵局帳號匯款予盧雅玲4 萬5875元之學費(款項),卻是匯入盧雅玲台新銀行臺南崇德分行的私人帳戶內(98偵15811 偵六組重股第10宗- 1 第84頁,請參照98年1 月15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而非麥得公司的帳戶內。
㈡復查麥得的學員們在決定上課前,繳費有分刷卡和現金或現
金轉帳匯款,學員刷卡的學費毫無疑問會進麥得公司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但現金匯款的部分,除上開蔡夙玟繳費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以證明匯進盧雅玲私人帳戶外,李寧的妹妹李茂珍於民國96年、97年間,就其兒子王柏蔚學費的部分,匯給麥得(連自己親妹妹兒子的學費,都不是交給李寧,顯然李寧真的沒有經手過告訴人等的學費),近日經李茂珍親自到台新銀行查詢後,確定也是匯進盧雅玲的私人帳戶內,而非麥得企業的公司帳戶,究竟為什麼部份(現金匯款)學費是匯入盧雅玲私人台新銀行帳戶呢?且也不見盧雅玲有將該匯入其私人帳戶的學費收入,轉帳到麥得公司的帳戶內;但退費時,卻又是由麥得公司的帳戶退錢給告訴人呢?顯然盧雅玲會計帳收支不平衡,帳目不清,但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審酌,即認定李寧與盧雅玲為共同詐欺取財,且就未分配的犯罪所得(所取之財)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沒收,等於實際沒有得利的部分,超過彼此共同決意的範圍,也要李寧共同負責,顯然不公。畢竟,李寧對於進入盧雅玲私人帳戶的學費流向並不清楚,盧雅玲亦未曾清楚交代,對於這部分的錢(收入)是否有共用?李寧是存有疑義的;加上,盧雅玲的妹妹盧奕汝並非麥得的員工,如果不是盧雅玲授權交付,盧奕汝豈可取得麥得的公司帳薄及印鑑證明到銀行匯款呢?因在麥得招生期間,盧奕汝都會到麥得,協助盧雅玲收取現金及做帳,故合理懷疑,部分告訴人繳交的學費,現金流向不明,是否流入盧雅玲私人帳戶?李寧就這部分不知情,超過其與盧雅玲共同決意的範圍,此應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的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㈢進而言之,如果李寧與盧雅玲共同詐欺取得的財物(即告訴
人因而交付的學費),有如盧雅玲所稱:「收取費用都是共用」云云,惟如果李寧(身為盧雅玲供承的合夥人,並未支薪)與其共用的(不過是李寧吃飯、住宿生活的開支),只限於麥得機構公司帳戶內的金錢(告訴人等交付到麥得的部分學費),而不包括部分學員匯給盧雅玲私人帳戶的學費者(且據悉盧雅玲並無開收據給李茂珍),其情節實足以讓李寧獲判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刑,亦即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詐欺既遂之全部事實,變更部分行為情狀(取財共用的金錢)為幫助詐欺或詐欺未遂(即進入盧雅玲私人帳戶的學費部分)。
㈣次查聲請人李寧在麥得企業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實質上並未
經手學費、處理金錢,只單純負責上課教學。換言之,麥得公司關於錢的收支部分,李寧並無干涉盧雅玲(怕談錢傷感情,影響男女朋友關係),而盧雅玲亦從未主動據實告知她所謂的合夥人李寧,告訴人等所繳交的學費收入情形;事實上,在判決確定後,始發現麥得學員們所繳的學費,並非都是匯進麥得企業機構的公司帳戶內,據悉部分學員的學費(包含現場櫃檯繳費的現金),其實是匯入盧雅玲私人帳戶或私人口袋的(流向不明),此可從2007年至2008年9 月,李寧的妹妹李茂珍,就其兒子王柏蔚在麥得機構上課期間之學費匯款紀錄,可資證明(詳如附件)。原確定判決所謂被告兩人共同詐欺取財的財物,實際上,大部分是進入盧雅玲私人帳戶內,李寧就這部分並無不當得利,若如原判決所示,必須跟盧雅玲一起沒收未分配犯罪所得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不僅有欠公允,而且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李寧充其量只獲得其因教學,從麥得機構獲得的勞力所得罷了。
㈤是以,李寧實質上,並無因告訴人等交付的(學費)財產獲
得不當得利,其除負責上課教學外,麥得公司的金錢收入支出,李寧皆未經手、亦不清楚,非如盧雅玲所言的完全共用,也不全然是合夥關係(盧雅玲從未向李寧說明公司帳冊、收入、支出等金錢流向)。故,李寧於原審判決第32頁稱:
「對附表二收據明細並不爭執」云云,是指對有繳費單據的(如代號A 9 繳費單據末4 碼3198,日期96.8.21 );但李寧對於像李茂珍等人將學費匯入盧雅玲私人帳戶,沒有開立收據的學費,即如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 (代號3 A 陳)、編號5 (代號6 A 沈)、編號7 (代號8 A 李)、編號9 (代號10 A張)、編號10(代號11 A)、編號13(代號16 A陳)、編號15(代號18 A許)、編號17(代號20 A方)…等部分,提出質疑。換言之,告訴人等就其未陳報收據明細的學費,是否如李茂珍一樣是匯入盧雅玲私人帳戶,且沒開立麥得收據等情,原確定判決顯係漏未審酌,且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認定。被告李寧因發現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而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遂依法提起再審。
㈥綜上,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 5年8 月8 日送達予聲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附於本案卷第50頁),是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認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
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涂嘉玲、林宛嫻、黃淳以、白沛緹,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25位證人之證詞、卷附CES-DC問卷、CASQ問卷及樂觀評量,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押物編號1-4 明細、告訴人陳報收費明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課前問卷、CES-DC問卷、CASQ問卷、樂觀評量(呈悲觀或憂鬱測驗結果)及國昌國中演講稿(註明:「李寧博士940524於國昌國中」)、麥得國際心智研究機構官網公告(註明:授課者為「李寧教授)、自由電子報新聞二紙(引述:「負責催眠王月小姐的李寧博士則透過助理盧小姐回應」)、「十倍速成長記憶」封面(註明:李寧為心智科學博士)及部分內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盧雅玲係合夥經營麥得顧問社,對外分別佯稱具有心理學博士、心理學專家資格,且有上開佯稱、稱呼、介紹、詢問、打聽等欺矇、暗示、誤導之方式,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佯稱不實學經歷,或要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人(含告訴人或其配偶或子女),填寫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扣押物內容所示問卷或測驗等,以此違反心理師法而為心理衡鑑,藉而以分析有悲觀或憂鬱傾向(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需上課調整云云等詐欺手法,使之誤信聲請人與盧雅玲具有上開心理學方面專業背景,因而交付上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NLP 課程及個案諮商費用之事實,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心理師法犯行(兩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所涉強制罪犯行部分,因聲請人未對此部分聲請再審,茲不贅述,下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聲請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刑,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說明,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聲請意旨㈠所引之「盧雅玲地
檢署筆錄」、「刑事告訴狀附件:陳麗英、陳泓齊『上課收退費資料』1 份」、「蔡夙玟於98年1 月15日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聲請意旨㈤所引之「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 2(代號3 A 陳)、編號5 (代號6 A 沈)、編號7 (代號 8
A 李)、編號9 (代號10 A張)、編號10(代號11 A)、編號13(代號16 A陳)、編號15(代號18 A許)、編號17(代號20 A方)…」等證據資料,係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此有前揭聲請意旨㈠㈤所引之卷證出處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內容可憑,且原確定判決並就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詳其得心證之理由,足認前引之「盧雅玲地檢署筆錄」、「刑事告訴狀附件:陳麗英、陳泓齊『上課收退費資料』1 份」、「蔡夙玟於98年1 月15日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 (代號3 A 陳)、編號5 (代號6 A 沈)、編號7 (代號8 A 李)、編號9 (代號10 A張)、編號10(代號11 A)、編號13(代號16 A陳)、編號15(代號18 A許)、編號17(代號20 A方)…」等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審酌判斷,即與前開所述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符,不僅難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且上開「退還陳麗英、陳泓齊之15萬
6 千元」及「蔡夙玟匯予盧雅玲之4 萬5875元」,原確定判決並未將之計入聲請人之詐欺所得內,此觀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4(即蔡夙玟部分)、編號18(即陳麗英部分)之「本院認定詐欺所得之個案諮商與NLP 費用證據出處」欄,均已排除上開二筆費用自明,從而上開「『上課收退費資料』1 份」、「蔡夙玟於98年1 月15日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既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判斷,且未據以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亦與同法第421 條所指須「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未合。
㈢聲請意旨雖謂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聲請意旨㈣所引附件
:李茂珍於96年7 月至98年9 月,匯款給盧雅玲之金額紀錄)云云,惟李茂珍係聲請人李寧之妹,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此觀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被害人姓名及原訊問代號」欄(詳細代號對照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11 號偵卷四第31-32 頁),並未將李茂珍列為被害人並據以計算其繳納金額至明。而李茂珍既非本案之被害人,即非聲請人有無與盧雅玲共同施詐之對象,從而李茂珍即使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匯款至盧雅玲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情形,因其並非被害人,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因受騙而繳納金錢之情形並不相同,參以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被害人有無繳款之單一證據來認定聲請人之前開犯行,是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再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結果,亦無足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存在,從而上開證據不僅不具備新證據應有之確實性要件,且既無足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存在,自不具備「重要證據」之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所指須「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且其所執前開證據,縱使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僅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第421 條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