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7號聲 請 人 黃水道上列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87年8 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就下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聲請人黃水道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於民國69年興建農民住宅,嗣於79年聲請興建民營加油站,依法加油站應坐落於聲請人所有之上地,聲請人依規定程序提出聲請,且於70年9 月1 日經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勘測上開加油站(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00
0 號)均位於聲請人所有之000 等地號土地,因聲請人之土地未侵占他人之土地,始依法核發使用執照,爰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等證物,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認定,殊屬明灼。
⒉又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4844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嘉義縣○○鄉○○○段○○○段000 ○0 地號水路被侵占,造成000 之0 地號水道現在僅有1 公尺而已,又○○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時,只使用地籍圖即謂聲請人所有00
0 、000 地號土地占用道路1 公尺,後面土地占用000 之1土地21平方公尺。
⒊如上述聲請人所有000 地號土地係甲種建築用地,符合興建
標準,均未侵占到隔鄰土地,經聲請人調閱78年5 月29日地籍圖謄本,發現該地籍圖之界線並未平整,顯係人為疏失所造成,嗣後地政人員再來作圖線更正,只是圖線點在000 、
000 地號之間,不該動用000 ,000 地號甲種建築用地之1133平方公尺,已差216 平方公尺,顯係不正確違法作法。嗣圖線更正已占用000 、000 地號共198 平方公尺,000 之0水路也占用聲請人所有甲種建築用地有26平方公尺。上開未平整之地籍圖謄本係於78年5 月29日即已存在,且上開證物因界線未平整造成聲請人之土地界線遭到地政人員之錯繪於地籍圖,因此於歷次測量時均以錯誤地籍圖,造成聲請人之土地占用他人之土地,且因套圖錯誤,造成嘉義縣政府於97年6 月13日函請嘉義縣00000000○○○鄉○○○段○○○段000 0000 0000 000000 地號間地籍圖線及變更後之地籍圖謄本,並未與原始之正確地籍圖相符。
⒋聲請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提出103
年朴簡字第103 號民事確認經界之訴,經該院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即000 號土地與000-0 號土地之界線,即如同該鑑定圖所示之E-F-G-H-I-J-H ,此界線與貴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卷內所引用之複丈成果圖(見本裁定附圖二,即嘉義縣○○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顯然不同。
㈡請求檢附證一之判決書及鑑定書(含附圖一之鑑定圖),以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函詢○○地政事務所:
⒈附圖二之編號3 占用位置,核對附圖一之鑑定圖所示E-F-G-
H-I-J-H 之界線為基準,有無侵入證一所示之000-0 地號土地?⒉待證必要:貴院97年聲再字第74號裁定於97年10月9 日影印
97年6 月13日嘉義縣政府函及貴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併所附86年10月2 日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作為附件),函請嘉義縣○○地政事務所查明:「貴所於民國97年4 月間辦理如附件所示各該土地間地籍圖線更正,其中坐○○○鄉○○○段○○小段000-01號土地面積自214平方公尺變更為240平方公尺。請查明臺南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所引用貴所86年10月2日之複丈成果○○○鄉○○○段○○小段000-0 號代號3所示,被竊佔之0.002118公頃(即21.18平方公尺)土地之位置、面積,有無變更或變動?如有,其變更或變動之情形為何?」乙節,經嘉義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段○○○段00000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到院,依上開新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如貴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鄉○○○段○○小段000-0號代號3所示位置,仍有被佔用之事實。然依證二及證一中之000地號,東邊界線(即000與000地號間之界線),及西邊界線(即000-0與000地號間之界線)已然明顯歧界,且前案未檢附高度精確定位之內政部鑑定圖作為核對,○○地政事務所之回函,自難謂精確,故有必要函請○○地政事務所,就本件爭點,依附圖一之鑑定圖為基準,核對附圖二之編號3有無占用000-0號土地。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及所提之證據,並非審判時
已然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揆諸上揭法條、裁判及說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今檢附原審判決影本乙份,請賜予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俾免冤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黃水道曾以上開聲請意旨㈠⒈、⒉、⒊(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部分)所載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乙節,有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乃聲請人復以上開聲請意旨㈠⒈、⒉、⒊所載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及第434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㈠⒋(即附表編號4 部分)雖稱其向嘉義地院提出103 年朴簡字第103 號民事確認經界之訴,經該院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即000 號土地與000-0 號土地之界線,如同該鑑定圖所示之E-F-G-H-I-J-H ,此界線與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卷內所引用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嘉義縣○○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顯然不同。並另於上開聲請意旨㈡,請求本院檢附上開嘉義地院
103 年朴簡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判決書,及該判決所附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連同本件本院原判決所附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函詢嘉義縣○○地政事務所,關於上開複丈成果圖之編號3 占用位置,以上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E-F-G-H-I-J-H 之界線為基準,查核有無侵入本件666-1 地號土地云云。然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嘉義地院103 年朴簡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為證
,主張該判決所引用附圖一之鑑定圖中,000 號土地與000-0號土地之界線(即如同該鑑定圖所示E-F-G-H-I-J-H 之界線),與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卷內所引用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之土地界線顯然不同云云。惟經本院向嘉義地院函調該院103 年朴簡字第103 號民事案件全卷查核結果,該嘉義地院103 年朴簡字第103 號民事案件,係聲請人自為原告,並以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界址訴訟,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之鑑定圖所示編號A---B 、C---D 連接之紅色虛線等語,但為該案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界線應為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對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上開嘉義地院103 年朴簡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第1 至3 頁)。
㈡聲請人於上開定不動產界線之民事訴訟中,雖主張嘉義縣○
○地○○○○○○地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7平方公尺,是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地籍圖線更正登記後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為錯誤,應以上開地籍圖線更正登記前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為認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之依據等語。然經嘉義地院審理後認定如下(詳上開民事判決書第4、5頁):⒈本件原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24 平方公尺,嗣嘉義縣○
○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地籍圖線更正登記後,原同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仍為524 平方公尺,嗣原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總面積仍為524 平方公尺(計算式:103 +96+90+84+78+73=524 ),面積均相同。
⒉復經函詢嘉義縣○○地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
與同小段000 、000 及000 之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更正登記後,原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有無增減,經嘉義縣○○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2 日以○地測字第1030007162號函文檢送嘉義縣○○地○○○○於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與同小段000 、000 及000 之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更正登記前之地籍圖第32、33圖幅、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嘉義縣政府97年6 月13日府地價測字第0970087035號函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線更正登記後之地籍圖等資料函覆略以:原同小段00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000 、000 及000 之0 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線更正後,原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小段
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等語。復於10
3 年11月21日又以○地測字第1030008289號函文檢送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之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函覆略以:原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與同小段000 、000 及000 之0 地號土地地籍圖線更正後,原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均無變動等語。此有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上開民事案卷㈠第101 至156 頁、卷㈡第18至55頁參照),堪認原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於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地籍圖線更正登記前之面積為524 平方公尺,而辦理上開地籍圖線更正登記後之面積亦為524 平方公尺,並無減少17平方公尺,而分割自原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自無減少。㈢嘉義地院審理上開確認界址民事案件時,法官會同當事人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時,當場囑託鑑定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下列事項:「1.鑑定圖標○○○鄉○○○段○○小段000-0 ~000-0 等5 筆土地與同段000、000-0 之地籍圖經界線。2.鑑定圖標示原告現場指界位置
(紅色虛線A---B 、C---D ) 。」、「請於成果圖註明⒈原告所主張之界址線、⒉依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⒊貴單位認定之界址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測鑑定結果如下: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⑵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E —F —G —H —I —J 、K —L —M —N—0 —P 連接實線○○○鄉○○○段○○小段000-0 地號等
5 筆土地分別與同段000-0 、000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為本中心認定之界址線位置。⑶圖示A (紅漆)--
B (紅漆)、C (紅漆)--D (紅漆)紅色連接虛線○○○鄉○○○段○○小段000-0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現場指界位置,非在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此有上開鑑定機關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足認本件鑑定機關勘測後所認定之界址線位置,即○○○鄉○○○段○○小段0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分別與同段000-0 、000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而非抗告人當場指界之A---B 、C---D 紅色虛線位置。
㈣基於上開理由,嘉義地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
主文諭知:「確認原告黃水道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原告黃李來好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K-L-M-N-O-P連接之黑色實線,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F-G-H-I-J 連接之黑色實線。」(詳上開判決之主文所示)。即上開民事判決採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本件鑑定書,確認上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界址線位置,而不認抗告人當場指界之A---B 、C---D 紅色虛線,為本件系爭之界址線位置。
㈤由上述說明可見,嘉義縣政府係因嘉義縣○○鄉○○○段○
○○段000 0000 00000 00000段000 地號土地前重劃時,繪製地籍圖線及計算面積錯誤致橫跨在地籍圖第32、33圖幅上之原同小段000 、同小段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未能吻合銜接,始辦理上開地籍圖線更正,而更正後原同小段000 、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登記面積相符,無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而同小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始由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地籍圖線及面積更正登記(見上開民事判決第7 頁)。足認上開地籍圖線更正,並非因原地籍圖線有何錯誤,而係上揭土地重劃時,繪製地籍圖線及計算面積錯誤致橫跨在地籍圖第32、33圖幅上之原同小段000 、同小段00
0 、000 、000-0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未能吻合銜接,方辦理上開地籍圖線之更正。
㈥至聲請人請求檢附上開嘉義地院之民事判決書及所附之鑑定
書(含附圖一之鑑定圖),以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函詢○○地政事務所關於附圖二之編號3 占用位置,核對附圖一之鑑定圖所示E-F-G-H-I-J-H 之界線為基準,有無侵入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函詢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該地政事務所函復稱:「查本所於複丈案件辦理前,複丈地號土地若跨接於不同圖幅時,本所於複丈前均會將圖幅重新接合並修正地籍圖線後,才辦理實地複丈作業,本案旨揭地號土地本所於86年10月2 日提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複丈成果與97年辦理地籍圖線之成果,經套合比對後,地籍圖線均為相同,並無變動。」等語,此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3日朴地測字第10500090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附圖一鑑定圖所示E-F-G-H-I-J-H之經界線,與附圖二複丈成果圖之相關地籍圖經界線,均為相同,並未變動,是聲請意旨主張附圖一鑑定圖所示E-F-G-H-I-J-H 之經界線,相較於附圖二複丈成果圖之相關地籍圖經界線,已有變動,並不相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㈦從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部分
),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⒈、⒉、⒊(即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部分)所載之理由,前業經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認定並無法該當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應非再審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又聲請本件再審,於法不合;至聲請意旨㈠⒋(即附表編號4 部分),依上所述,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事由,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或屬不合法,或屬無理由,其聲請應俱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本件(105 年度聲再字│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16│聲請再審之│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 │77號)聲請狀之理由 │號聲請狀之理由 │理由是否重│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 │ │ │複? │ │├──┼──────────┼──────────┼─────┼────────────┤│1 │聲請人所有位於嘉義縣│聲請人所有位於嘉義縣│是 │(一)聲請人提出(1)如聲請 ││ ○○○鄉○○○段○○小○○○鄉○○○段○○小│ │狀檢附之證物一:嘉義縣朴││ │段000、000地號於民國│段000、000地號於民國│ │子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使用執││ │69 年興建農民住宅, │69 年興建農民住宅, │ │照、申請書、及加油站經營││ │嗣於79年聲請興建民營│嗣於79 年聲請興建民 │ │許可執照等相關等資料、及││ │加油站,依法加油站應│營加油站,依法加油站│ │(2)證物二:台灣嘉義地方 ││ │座落於聲請人所有之上│應座落於聲請人所有之│ │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四八││ │地,聲請人依規定程序│上地,聲請人依規定程│ │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3││ │提出聲請,且於民國70│序提出聲請,且於民國│ │)嘉義縣○○地政事務所78 ││ │年9月1日經嘉義縣○○│70年9月1日經嘉義縣○│ │年5月29日地籍圖謄本,主 ││ │地政事務所勘測上開加│○地政事務所勘測上開│ │張以上開證物一至三內之證││ │油站(地址:嘉義縣○│加油站(地址:嘉義縣00 00000000000000
0 00鄉○○村○鄰00 0號│○鄉○○村○鄰000號)│ │鄰地一節,經查: ││ │)均位於聲請人所有之│均位於聲請人所有之00│ │(1)上開資料之時間分別係 ││ │000等地號土地,因聲 │0等地號土地,因聲請 │ │ 於70、79或81年間,是 ││ │請人之土地未侵占他人│人之土地未侵占他人之│ │ 上開資料顯然於事實審 ││ │之土地,始依法核發使│土地,始依法核發使用│ │ 判決前業已存在,且既 ││ │用執照。爰提出使用執│執照。爰提出使用執照│ │ 為當事人所有之土地之 ││ │照、申請書、加油站經│、申請書、加油站經營│ │ 相關資料,應為當事人 ││ │營許可執照等證物,足│許可執照等證物,足以│ │ 所已知,而非事後方行 ││ │以影響原審判決之認定│影響原審判決之認定,│ │ 發見之證據,從而與前 ││ │,殊屬明灼。 │殊屬明灼。 │ │ 揭之「嶄新性」之要件 ││ │ │ │ │ 已有未符。 ││ │ │ │ │(2)再者聲請人提出如聲請 ││ │ │ │ │ 狀檢附之證物一、二等 ││ │ │ │ │ 資料,主張函文嘉義縣 ││ │ │ │ │ 政府是否該使用執照之 ││ │ │ │ │ 核發是否其加油站座落 ││ │ │ │ │ 之土地不得佔用鄰地上 ││ │ │ │ │ 地?並以上開證物一、 ││ │ │ │ │ 證物二內之地籍圖謄本 ││ │ │ │ │ 函查該嘉義縣○○地政 ││ │ │ │ │ 事務所,證明被告之土 ││ │ │ │ │ 地未占其鄰地一節,則 ││ │ │ │ │ 既須經函查政府相關機 ││ │ │ │ │ 關,可知前揭證物一、 ││ │ │ │ │ 二等證據非經相當之調 ││ │ │ │ │ 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亦 ││ │ │ │ │ 與上開所述「新證據」 ││ │ │ │ │ 須具備毌須經調查程序 ││ │ │ │ │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 │ │ │ │ 原確定之判決者之要件 ││ │ │ │ │ 不符。綜上,聲請人此 ││ │ │ │ │ 部份之主張,顯與刑事 ││ │ │ │ │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 │ │ │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 │ │ │ │ 據,尚有未符。 │├──┼──────────┼──────────┼─────┼────────────┤│2 │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是 │(二)至聲請人提出如聲請狀││ │察署81年偵字第4844號│署81年偵字第4844號不│ │檢附之證物三、四等相關地││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嘉│起訴處分書所載,嘉義│ │籍圖等資料主張嘉義縣政府││ │義縣○○鄉○○○段○│縣○○鄉○○○段○○│ │有於97年6月13日函命嘉義 ││ │○小段000之0地號水路│小段000 之0地號水路 │ │縣○○地政事務所更正○○││ │被侵佔,造成000之0地│被侵佔,造成000之0○○ ○鄉○○○段○○小段000、 ││ │號水道現在僅有1公尺 │號水道本有4公尺但現 │ │000、000、000-0 地號間地││ │而已,又○○地政事務│在僅有1公尺而已,又 │ │籍圖線,及變更後之上開地││ │所人員測量時,只使用│○○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然變││ │地籍圖即謂聲請人所有│量時,只使用圖即謂聲│ │更後之地籍圖謄本,並未與││ │000、000地號土地占用│請人所有000、000地號│ │原始之正確地籍圖相符,依││ │道路一公尺,後面土地│土地占用道路一公尺,│ │原有地籍圖可證明聲請人並││ │占用000之0土地21平方│後面土地占用000之0土│ │未佔用鄰地云云,經查,此││ │公尺。 │地21平方公尺。 │ │一部份業據本院前審於97年││ │ │ │ │10月9日影印97年6月13日嘉││ │ │ │ │義縣政府函及本院87年度上││ │ │ │ │易字第1190號判決併所附86││ │ │ │ │年10月2日嘉義縣○○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作為附││3 │如前述聲請人所有之63│如前述聲請人所有之63│是 │件),函請嘉義縣○○地政││ │8地號土地係甲種建築 │8 地號土地係甲種建築│ │事務所查明:「貴所於民國││ │用地,符合興建當時之│用地,符合興建當時之│ │97年4月間辦理如附件所示 ││ │地籍圖,均未侵占到隔│地籍圖,均未侵占到隔│ │各該土地間地籍圖線更正,││ │鄰土地(證三),經聲│鄰土地,經聲請人調閱│ │其中坐○○○鄉○○○段○││ │請人調閱78年5月29日 │78年5月29 日地籍圖謄│ │○小段000-0號土地面積自 ││ │地籍圖謄本,發現該地│本,發現該地籍圖之界│ │214平方公尺變更為240平方││ │籍圖之界線並未平整,│線並未平整,顯係人為│ │公尺。請查明本院87年度上││ │顯係人為疏失所造成,│疏失所造成,嗣後地政│ │易字第1190號判決所引用貴││ │嗣後地政人員再來作圖│人員再來作圖線更正,│ │所86年10月2日之複丈成果 ││ │線更正,只是圖線點在│只是圖線點在000、000│ │○○○鄉○○○段○○小段││ │000、000地號之間,不│ 地號之間,不該動用 │ │000-0號代號3所示,被竊佔││ │該動用000,000地號甲│000,000地號甲種建築│ │之0.0021 18公頃(即21.18││ │種建築用地之1133平方│用地之1133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土地之位置、面││ │公尺,已差216平方公 │已差216平方公尺,顯 │ │積,有無變更或變動?如有││ │尺,顯係不正確違法作│係不正確違法作法。嗣│ │,其變更或變動之情形為何││ │法。嗣圖線更正已占用│圖線更正已占用000、0│ │?」一節,經嘉義縣○○地││ │000、000地號共198 平│00地號共198平方公尺 │ │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0日檢││ │方公尺,000之0水路也│,000之0水路也佔用聲│ │附該所於同日所製作○○鄉││ │佔用聲請人所有甲種建│請人所有甲種建築用地│ │○○尾段○○小段000-0號 ││ │築用地有26平方公尺。│有26 平方公尺。上開 │ │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到院。依││ │上開未平整之地籍圖謄│未平整之地籍圖謄本係│ │上開新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 │本係於民國78年5月29 │於民國78年5月29日即 │ │示,如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 │日即已存在,且上開證│已存在,且上開證物因│ │1190 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 ││ │物因界線未平整造成聲│界線未平整造成聲請人│ │○○○鄉○○○段○○小段││ │請人之土地界線遭到地│之土地界線遭到地政人│ │000-0號代號3所示位置,仍││ │政人員之錯繪於地籍圖│員之錯繪於地籍圖,因│ │有被佔用之事實,有該函及││ │,因此於歷次測量時均│此於歷次測量時均以錯│ │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以錯誤地籍圖,造成聲│誤地籍圖,造成聲請人│ │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其所有││ │請人之土地佔用他人之│之土地佔用他人之土地│ │之建物已無佔用鄰地000-0 ││ │土地,且因套圖錯誤,│,且因套圖錯誤,造成│ │號土地之事實,有本院97年││ │造成嘉義縣政府於97年│嘉義縣政府於97年6月1│ │聲再字第74號裁定在卷可參││ │6月13日函請嘉義縣○ │3日函請嘉義縣○○地 │ │,是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三、││ │○地政事務所更正○○│政事務所更正○○鄉○│ │四等資料由形式上觀察,並○○ ○鄉○○○段○○小段00│○尾段○○小段000、0│ │無法證明並未佔用鄰地一節││ │0、000、000、000-0地│00、000、000-0地號間│ │。 ││ │號間地籍圖線及變更後│地籍圖線及變更後之地│ │ ││ │之地籍圖謄本,並未與│籍圖謄本,並未與原始│ │ ││ │原始之正確地籍圖相符│之正確地籍圖相符。 │ │ ││ │。 │ │ │ ││ │ │ │ │ ││ │ │ │ │※本案聲請人檢附之複丈成││ │ │ │ │果圖為87年1月嘉義縣○○ ││ │ │ │ │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圖。(複││ │ │ │ │丈日期:86 年10月2日) ││ │ │ │ │ │├──┼──────────┼──────────┼─────┼────────────┤│4 │聲請人向嘉義地方法院│無。 │無 │ ││★ │提出103年○簡字第103│ │ │ ││︵ │號確認經界之訴,經該│ │ │ ││本 │院判決如附圖所示之鑑│ │ │ ││次 │定圖,即000號土地與 │ │ │ ││新 │000-0號土地之界線, │ │ │ ││提 │即如同該鑑定圖所示之│ │ │ ││出 │E-F-G-H-I-J-H,此界 │ │ │ ││之 │線與87年度上易字第11│ │ │ ││證 │90號卷內所引用之複丈│ │ │ ││據 │成果圖(即嘉義縣○○│ │ │ ││, │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 │ │ ││即 │月二日複丈成果圖)顯│ │ │ ││聲 │然不同。 │ │ │ ││請 │ │ │ │ ││狀 │ │ │ │ ││證 │ │ │ │ ││物 │ │ │ │ ││1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