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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更(一)字第 9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932號聲 請 人 胡正義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胡正義聲請意旨略以:伊發現本案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記載有許多部分與其原本真意不同、或有漏未記載之情形致影響其訴訟上權益,請求交付原審及本院歷次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以供核對,進而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案 號 │ 開庭日期 │├──┼──────────┼────────────────┤│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103年5月7日、103年10月22日、103 ││ │年度重訴字9號 │年11月19日、104年1月21日、104年2││ │ │月10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31││ │ │日、104年5月12日 │├──┼──────────┼────────────────┤│ 二 │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 │104年9月25日、104年11月27日、105││ │第636號 │年3月22日、105年5月31日、105年7 ││ │ │月1日、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23 ││ │ │日、105年9月13日、105年10月25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