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法蓉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法蓉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已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準用第8 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行為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3 所示行為在刑法修正後,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1,000 元或2,00

0 元、3,000 元折算1 日,應適用最有利受刑人之法律,亦即其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折算標準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1 號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以原判決折算標準定之,併為敘明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偽造文書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判決時已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判決時則未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應依原判決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定之;至於原確定判決宣告受刑人所得財物沒收部分,與本件聲請減刑無涉,於茲不贅。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應或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說明,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最有利受刑人之法律,即其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折算1 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