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德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聲請對受刑人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德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德祥前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5 年3 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規定,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或數款規定事項。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710 號判決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9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民國92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3 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11 年8 月2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3 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或數款所定事項部分,查受刑人所犯之殺人案件,受害人為其岳父陳張,業遭受刑人殺害死亡,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6-17),而判決內所載受刑人揚言欲殺害之其母鄭趖,亦於103 年5 月12日死亡,有鄭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 見本院卷頁79) ,足見本件家庭暴力罪之受害人及可能之受害人已不存在,而無保護之客體。又受刑人因罹重病長臥病床,肢體無法自由活動,無法提帶至專區接受家暴處遇課程,改由教誨師實施輔導課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檢附之受刑人「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 治療摘要紀錄表」、受刑人至98年6 月16日起已由教誨師實施輔導課程之輔導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頁31-36),且經本院向監所函詢受刑人病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覆稱:受刑人罹思覺失調症合併巴金森氏症、慢性褥瘡、反覆性泌尿道感染,長期臥床,無自主生活能力,需24小時看護照顧等情(見本院卷頁75) 足證被告已無對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可能。是本件顯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禁止受刑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