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鄭羽捷(原名黃文惠)聲 請 人 鄭金蓮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羽捷、鄭金蓮准予變更限制住居為「臺南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審理中,於審理中經本院改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號,惟該處屋主已不願出租予伊等,伊等乃不得已向臺南市○○區○○○街○○○○○號屋主租屋居住,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改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情,嗣上開屋主不願出租予聲請人,聲請人乃向臺南市○○區○○○街○○○○○號屋東租屋居住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擬變更之住居所,仍在臺南市內,且於本案審理時均有收受送達文件且遵期到庭應訊,對確保聲請人日後按時接受審判,並無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