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被 告 邱月竹
陳昆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0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告訴代理人黃榮坤律師拷貝本院102年重上更二字第59號被告邱月竹、陳昆鴻被訴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4 年(以下同)6 月12日、7 月10日、7月31日、8 月25日、9 月18日、10月23日、11月27日、12月25日等期日之錄音光碟。若蒙准許,請併予告知繳納款項。
二、經查: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其立法理由,乃「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依此觀之,法庭錄音之目的,雖側重於筆錄記載之正確、庭訊之公開透明、並監督法官開庭態度,但當事人地位平等、武器對等、被告防禦權之確保,亦屬當事人訴訟權益,不容偏廢。
㈡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關於保護法庭錄音內容避免遭惡意使用部分,除了顧及他人個資之衡平性外,亦應特別考量到交付法庭錄音對此立法目的所指之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及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倘允予交付後,對達此立法目的並無助益,甚或有正當目的外之使用的疑慮,危及法院公正審判以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價值,法院應為否准之決定。此參同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非正當目的使用」並列於處罰範圍內自明。可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准否之裁量因素,應包含:交付後使用,是否有利於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否足以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遭人惡意使用,並是否可能逾越正當目的使用,徒生訴訟障礙,損及司法品質、效能、與當事人地位平等之訴訟權益。
㈢再參大法官釋字第654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闡明:憲法第16
條規定訴訟權之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被告獲得辯護權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因此,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該號解釋接著說明羈押中被告之憲法權利保障,與一般人民原則上並無不同,羈押法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前),使看守所人員於辯護人接見被告時,予以監聽、錄音其對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因此受限,致妨礙其防禦權行使,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又羈押法第28條之規定(刪除前),使監聽、錄音取得被告與辯護人對談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抵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大法官該號解釋因而宣告羈押法第23 條第3 項、第28條之規定,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98年5月1 日起失其效用,立法院亦因此修正羈押法第23條之規定,並刪除同法第28條。
㈣本此意旨,被告於審判程序(含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中,倘
無礙法院訴訟指揮之進行,被告透過與辯護人即時的對話溝通,獲取維護其訴訟權益之諮詢意見,亦屬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同樣應予保障,不因法庭錄音而有異。倘法庭錄音之使用,使被告及辯護人心存顧忌,恐其於法庭內交談溝通之錄音內容,遭其他當事人或法院利用,反而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甚或作為法院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致被告與辯護人不敢交談溝通,勢必斲喪被告獲得即時有效之辯護意見的協助,造成當事人武器地位不對等,損及被告訴訟權益,當已反噬法庭錄音及其使用之立法目的。為了避免法庭錄音及其使用,侵蝕其立法目的,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逾越錄音及其使用之必要程度,本案亦應檢視被告與辯護人於庭訊中彼此對話溝通之具體情狀,及聲請人於本案之角色,以為判斷准否交付法庭錄音之參考依據。
㈤法院組織法第90條至第90條之2 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90條之
3 亦有規定。司法院依此規定訂頒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應敘明理由」之聲請程序,雖為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文義所無,然參酌前述立法理由及處罰規定,此一程序要件,為法院考量准否交付之重要依據,難謂逾越法律授權內容、目的與範圍,與比例原則亦無違。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案自應適用。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聲請准許拷貝並交付上述期日之法庭錄音,除12月25日為審判期日外,其餘均為準備程序期日。至於聲請拷貝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付之闕如。就聲請意旨而言,拷貝並交付法庭錄音,難認有利於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
㈥觀之被告邱月竹、陳昆鴻於上述期日庭訊進行中,與其個別
之辯護人互動頻繁,因本案爭點、證據之蒐集、調查等重要事項,相當繁瑣、複雜,為逐一釐清,其等不時地低語交換意見,於回復受命法官或合議庭法官對於爭點整理、證據調查、證據證明力等事項之訊問時,或詰問證人時,被告、辯護人始以正常音量為之。由於本院數位錄音設備之收音範圍涵蓋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席位,且收錄音功能良好,被告 2人與辯護人輕聲交換意見之內容,受命法官或合議庭法官在庭均聽不見,且該等對話內容並非針對訊問之回答,故未記載於筆錄,然依經驗法則,該等對話已收錄於數位錄音檔案內,倘經拷貝交付,則與被告利害對立、與檢察官密切配合之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勢必可自錄音檔案內,得知被告與辯護人之對話內容。任何利害關係人取得法庭錄音檔案後,均有可能對該等對話內容加以使用,進而採取一定訴訟作為,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告訴代理人自不例外。就告訴代理人主張或維護其利益而言,此或可謂係基於此目的而使用,但就被告在庭之平等地位、被告受有效辯護之防禦權、被告不受無故延宕審判之權利,均恐因之失其保障。本案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對提升司法品質、司法效能、及保障當事人武器對等之訴訟權益,不生助益,反易滋危害,交付法庭錄音當已逾越告訴代理人「法律上」之利益。又若本院將被告與辯護人對談溝通內容檢出並消磁再行拷貝交付,不僅判斷上有其困難,技術上難保其他錄音之完整性,日後又徒增爭執,本院亦將因此得知被告與辯護人之對談內容,其結果與不經消磁交付告訴代理人幾乎相同,自非妥適。
㈦況12月25日審判期日,本院於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時,審判
長與受命法官已於席位上數度輕聲交換初步心證意見,以利詰問之進行,乃順暢訴訟程序所必要。因法官席位前之收錄音設備性能敏銳,此一形成中、不適合公開之初步心證意見,依經驗法則,應亦已收錄於錄音檔案中,倘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將使聲請人一方探知法官初步心證,對本案後續證人之詰問、其他證據之調查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對當事人地位平等、訴訟權益之保障、並法院發現真實之功能,均有妨礙之危險,檢出並消磁亦有技術上之困難,難以保持其他錄音之完整,日後可能帶來不可避免之爭執,准予交付,亦有損害司法品質、效能、及武器對等訴訟權益之高度風險。
三、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拷貝並交付法庭錄音,難認有理,且無從補正,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