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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月竹

陳昆鴻上列抗告人因告訴代理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抗告明文、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者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0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依其文義及立法理由,交付法庭錄音准駁與否之裁定,於法院判決前,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事人本不得抗告,除非依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明文當事人得以抗告,當事人始有抗告權利,其抗告始合法。

三、再參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第4項之文義及其立法理由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各有其法律上之利益,得以個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也因個案事由不同,個別聲請人各有其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理由,因此,該條第4 項所謂「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之抗告權人,既非明文「當事人對於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亦非明文「前3 項之裁定,得為抗告」,則應指個別提出聲請之聲請人而言,因其權利行使不被允許,故有使其救濟之必要,非謂全部當事人或依法得以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均得以提起抗告。至未提出聲請之當事人,因未行使權利,自無權利受阻之虞,當無提起抗告救濟之餘地,未提出聲請者倘認有聲請之必要,另提出聲請即可,亦無權利受限之虞,非謂未提出聲請之當事人均得以對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提起抗告。是以,倘非聲請人對於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提起抗告,應認其無抗告權,抗告並不合法。

四、本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人,為告訴代理人,並非檢察官,本院駁回告訴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並未載明檢察官於當事人欄,即已表明檢察官於本案並無抗告權限,之所以載明被告年籍,用意僅在使該裁定於日後易於辨識,亦非認被告具有抗告權。檢察官收受上述駁回聲請之裁定,乃行政作業,非訴訟法上之送達,於聲請人在法律上的抗告權利,無絲毫影響,亦不代表本院於該裁定提醒檢察官得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本案僅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具有抗告權利,檢察官非聲請人,自非抗告權人,其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