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04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聲請移轉管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被虛構、誣指妨害公務之案件,在進入本案之程序或實體之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應即刻處理以下事項:

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請臺北地院先指定聲請人同意之律師為辯護人,臺北地檢署拒絕選任或指派辯護人,已抵觸憲法第141條及國際慣例之互惠,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並其全體法官、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其全體檢察官,應各給付聲請人至少美金100億元,及自民國8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7、18、21、24、25、26條等規定,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聲請人之臺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案件均應迴避,因此,前開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有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爰聲請將前開案件移轉至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管轄及審理,或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雄、花蓮、金門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雄、花蓮、金門分院檢察署為管轄及審理,倘全院迴避與移轉管轄順利,則在當地再立即指定聲請人同意之律師為辯護人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所明定。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7、18、21、24、25、26條規定,對於其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案件均應迴避,前開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有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聲請將前開案件移轉管轄至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或其他高分院及高分檢分別審理,倘全院迴避與移轉管轄順利,則在當地再立即指定其同意之律師為辯護人云云。惟查:聲請人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調查、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目前既繫屬於臺北地院,依前開說明,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應向該案件繫屬之臺北地院為之,移轉管轄則應向臺北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聲請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亦有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向再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聲請。是聲請人就其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妨害公務案件,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指定其同意之律師為辯護人,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至聲請人另主張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並其全體法官、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其全體檢察官,應各給付聲請人至少美金100億元,及自8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亦非屬本件調查範圍,均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黃崑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