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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憲昌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家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禁止對甲女(年籍詳卷)為下列行為: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家暴強制性交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1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

6 年4 月24日;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該條項一款或數款規定之事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