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金銘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害尊親屬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家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禁止對乙○○為下列行為: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進入乙○○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二百公尺之範圍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0
6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10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4 月7 日;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該條項一款或數款規定之事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