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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周明賢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保全被告名下財產之必要,就被告名下座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命令,惟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點及犯罪所得均與事實不符,卻扣押被告由繼承父母親所贈與之不動產及所留銀行貸款,價值高出許多,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已致聲請人日常生活無以為繼,而聲請人家中尚有老母及行動不便妻子與三名在學女兒待伊扶養與教育,聲請人自97年7 月間因案停職,因無收入導致無法向銀行清償相關貸款,並致被告發生財務困難,無以為繼之困境,並曾受華南銀行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申請查封拍賣,經被告苦苦哀求下,前後共與華南銀行協商3 次後,先扣被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並另加繳新臺幣五仟元,才先暫緩查封法拍,然至105 年10月份止,需償還全部貸款,不再接受協商延緩,如屆期無法履行將依法拍賣。被告為此四處借貸均碰壁,如今已無退後路可想,在此誠心懇求鈞院能以慈悲之心體恤救救被告及家人往後生計與棲身之處,讓被告能求助其他銀行轉貸或自售來償還華南銀行之債務。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詳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號、第60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扣押物如非必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固無留存之必要,而得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裁定發還,反之如扣押物與本案有無關聯仍有疑義,自仍得於必要時繼續扣押之,且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事實之法院,依案件發展、訴訟程序進行等節,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周明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4 號及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號審理判決後,因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前開檢察官之禁止處分命令,惟參酌聲請人就檢察官前開處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該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再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號判決雖未就聲請人前開所有系爭不動產宣告沒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審理後,是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維持本院判決之認定結果,尚待第三審法院審認方能確定,本件既尚在第三審法院審理中,則該聲請人系爭不動產尚不能認無禁止處分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謂系爭不動產遭禁止處分結果,影響其與家人之生計,且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償還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及同案其他被告之禁止處分命令早已解除等情,尚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禁止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應考量之因素。從而因前開禁止處分之事由依然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