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蔡鎮州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檢察官以聲請人蔡鎮州涉有本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罪嫌,扣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蔡鎮州所有之不動產,而此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在案;該等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經原審法院於該判決內諭知沒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42 條第1 、2 項、第317 條規定,斟酌考量本件案情複雜,聲請人與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之關係究竟如何?是否確如起訴意旨所指係為正義公司之共同正犯抑或對向犯?縱屬犯罪成立,犯罪所得如何認定等案情細節之調查釐清與論斷實屬不易,案件恐無法於短期即告終結確定,而聲請人所有前述不動產不在少數,聲請人確有處分週轉以為所營事業營運或日常生計必要支出之迫初所需,實無餘裕任令此等不動產徒遭扣押,而蒙受無從應用週轉損失。且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經原審法院於判決中將之除外於諭知沒收之列,認定非屬犯罪所得之物,是本件已無將聲請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予以繼續扣押,並禁止處分之必要,亦無從僅因檢察官、聲請人對本案提起上訴,即謂需延宕至終結後,方再由檢察官為扣押物發還之處置;否則非但有淪於循環論證之嫌,亦即一經上訴,因案件尚未終結,即有留存之必要;且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
1 項前項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規定意旨亦將無從實現等情,裁定賜准解除附表不動產(編號15除外)扣押物之處分禁令,以維聲請人之權益。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詳加審酌後,仍認扣押上述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係屬於法有據,亦祈請斟聲請人生活之需要及必要支出,並考量聲請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兼顧憲法比例原則,暨公益與人權維護,於一定之獲圍內予以發還解除處分禁令,俾令聲請人得以週轉運用以支應生活與營業所需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25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永成物料有限公司( 下稱永成物料公司) 、永成油脂有限公
司( 下稱永成油脂公司) 與負責人蔡鎮州、受僱人蔡耀鋐於
103 年間,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扣押財產之必要,因而函請地政事務所針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乙節,此有起訴書及附表所示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按。該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蔡鎮州涉共同犯102 年6 月21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5 罪、103 年2 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
7 款之罪1 罪,而以103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處蔡鎮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2800萬元;而永成物料公司、永成油脂公司各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102 年6月21日、103 年2 月5 日修正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共6 罪,亦經同案判處應執行罰金7500萬元、5500萬元,嗣檢方及永成物料公司、永成油脂公司、蔡鎮州、蔡耀鋐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甫於104 年9 月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案件審理中,核先敘明。
㈡查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已增訂第
49條之1 規定:「(第1 項)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第2 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於同年月7 日生效;103 年12月10日該條規定再經修正公布為:「(第1 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2 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5 項)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增訂上開第1 項規定,以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並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故增訂上開第2 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又為避免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復授權行政院訂定客觀之推估計價辦法。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惟若兼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從新為原則,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參照)。準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關於沒收及追徵、抵償等之規定,固於聲請人行為後始行增訂,然因上開沒收等規定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具有防衛社會之作用,而兼具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3 年12月10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之規定。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蔡鎮州故意犯102 年6 月21日、103 年2 月
5 日修正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而永成物料公司、永成油脂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聲請人蔡鎮州犯上開罪名,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應科以罰金(起訴書第18頁),則依前揭規定,檢察官本得酌量扣押永成物料公司、永成油脂公司及蔡鎮州之財產,亦即得針對永成物料公司、永成油脂公司及蔡鎮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命令,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等規定,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即非無據。雖原審審理後,並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諭知沒收,然檢察官及永成物料公司、永成油脂公司、蔡鎮州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則永成物料公司、永成油脂公司與蔡鎮州究竟有無犯罪、犯罪所得若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應予沒收等事項,仍尚待本院審理調查後確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繼續扣押必要。
㈣聲請人雖以:如認仍有扣押上述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係於法有據,亦祈請斟酌聲請人生活之需要及必要支出,並考量聲請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兼顧憲法比例原則,暨公益與人權維護,於一定之獲圍內予以發還解除處分禁令,俾令聲請人得以週轉運用以支應生活與營業所需云云。惟本件聲請人蔡鎮州所有而經檢察官發函查扣如附表所示之52筆不動產,於103 年8 月31日,經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各筆公告地價計算結果,在不扣除附表編號
7 、8 、9 、1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320萬元及編號23、25、26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450萬元時,推估其總價值亦僅約7631萬元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規定,聲請人蔡鎮州及其餘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不論屬個人或公司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得不予宣告沒收。而依原審判決所載,聲請人蔡鎮州係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蔡鎮州以永成油脂公司或永成物料公司名義,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共6291萬9290元,究竟由聲請人蔡鎮州個人或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公司取得,尚待本院審理調查。而原審判決聲請人蔡鎮州應執行併科罰金2800萬元、永成油脂公司應執行罰金7500萬元、永成物料公司應執行罰金5500萬元,則為避免聲請人蔡鎮州等有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而徹底剝奪其等犯罪所得,確保將來聲請人蔡鎮州等人高額罰金刑之執行,聲請人蔡鎮州遭扣押如附表所示52筆不動產,自仍有扣押之必要,亦不生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若逕將附表所示之土
地或建物解除禁止處分命令,顯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之執行。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有繼續扣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尚難在案件未確定前先行裁定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故聲請人蔡鎮州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