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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 蘇子乾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贓物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執聲字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子乾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蘇子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103年2月10日開始執行前開贓物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今已2年又2月餘。茲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蘇子乾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10月1日確定,自103年2月10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迄今已逾2年2月有餘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3年執保緝七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5年3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法務部105年4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