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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8號聲明異議人 謝育瑩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謝育瑩以「聲明異議狀」提出聲明,惟觀諸其所記載之意旨,應係請求本院免除其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合先敘明。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確定。而聲明人其中所犯竊盜等案件,經鈞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聲明人自民國101 年11月5 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因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鈞院於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

264 號裁定聲明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足認聲明人於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恪遵所方一切規定,作業認真、服從管教,多年來業已受矯正機關之矯正,並已收矯正之效,此由矯正執行機關所檢陳之理由「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可證。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形成,有其時空背景,係因連續犯之概括犯意過,為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而立法,然衡量現今刑法改為已一罪一罰,刑度加累計算已偏重,在判處聲明人有期徒刑之餘,另宣告保安處分,更顯一罪兩罰之嫌。今聲明人既已悛悔有據,鈞院 104年度聲字第886 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5年,確屬過高,爰請求鈞院以刑法第98條第2 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規定,撤銷原104 年度聲字第886 號裁定,另定較妥適之刑度。

三、關於犯罪政策,我國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保安處分與有期徒刑,二者非屬同種之刑至明,除有特別規定,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該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故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者,以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為要件,而其發動與否,屬檢察官之職權,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23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為矯正聲明人不良之犯罪之習慣,期使其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俾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就業,確實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諭知聲明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聲明人於101 年11月5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因聲明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

264 號裁定聲明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聲明人並於104 年8 年12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等情,固有本院10

1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揆之前開說明,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執行強制工作結果,是否無執行刑之必要,依該條例第6 條之規定,係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聲明人並無前開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之權利,蓋聲明異議人是否已達適於免其刑之執行之程度,應由執行機關為相關認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提出聲請,而非由聲明異議人自行認定為之。從而,聲明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是其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又聲明人係經上開判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

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聲明人請求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之執行,顯係誤會,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