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暐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暐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暐智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2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社勞改易科結案。復於102年9月間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嗣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構成聲請人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茲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未論以累犯,檢察官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