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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5號抗 告 人 劉泓志

楊岫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至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同法第23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同法第404 條第1 款之特別規定,但仍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亦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第二審法院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所指本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403 號被告劉泓志、楊岫涓詐欺等案件,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

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4 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對之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規定不得抗告。則本院前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上開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