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晉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4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晉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晉伯(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3月27日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宜以累犯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4年3月27日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3月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03年執丁字第3679號)、該署104年3月25日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該署104年3月25日繳納罰金通知單、該署103年3月25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附卷可參,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104年3月27日,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犯行,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更定其刑之二罪,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爰不併予定其應執行刑,亦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