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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永成物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鎮州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檢察官以聲請人即被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稱永成物料公司)涉有本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罪嫌,以貼封條方式扣押被告永成物料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油槽、煙囪、堆高機等物,並責付予同案被告永成油脂有限公司(下稱永成油脂公司)僱用之司機陳威志保管,業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在案;該等被告永成物料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未經原審於判決內諭知沒收。又前揭永成物料公司臨時工廠處油槽內之油脂種類,來源有向雅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豬淋巴熬成之豬油,與同案被告永成油脂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等供應源頭,已經原審判決認定綦詳,而被告永成物料公司實際均無進口或產製食用油脂,且正義股份有限公司經同案被告蔡耀鋐洽談購得之油脂,實際上均為飼料油脂等情,亦經鈞院於104 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整理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在案,故如附件責付保管單所示油槽內之油品應屬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脂,當無疑義,且已非本件爭議之要點,是前揭油槽內之油品,既非屬可得沒收之物,若為保全證據之目的,因該等油品所彰顯之事項,檢辯雙方已無爭議,堪認已達證據保全之目的,即便予以解除扣押,亦不致影響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關於證據之審視勾稽亦不生問題,是本件已無將被告永成物料公司所有之前開油槽予以繼續扣押之必要,亦無需延宕至全案終結後,再由檢察官為扣押物發還之處置,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之規定,亦將無從實現。況該油品自扣押封存至今已近二年之久,業逾油品正當保存期間,該等油脂恐已生酸敗與質變之情事,倘繼續扣押該等油品任令其持續腐敗,非但無益於證據之何全,甚至可能影響鈞院心證上之適正判斷,亦非妥適。爰特具狀懇請鈞院斟酌上情,裁定賜准解除上述油槽之封存禁令,令被告蔡鎮州得以妥適處理該等油脂,免後續衍生無謂之困擾,並兼顧憲法比例原則,暨公共利益與人權維護云云。

二、按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同法第38條第2 項亦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25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永成物料公司、永成油脂公司與負責人蔡鎮州、受僱人蔡耀

鋐於103 年間,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扣押附件所示油槽、煙囪、堆高機等物品之必要,因而以貼立封條方式扣押在案,並責付永成油脂公司司機陳威志乙節,此有起訴書及附件所示責付保管單存卷可按。該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蔡鎮州涉共同犯102 年6 月21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

5 罪、103 年2 月5 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1 罪,而以103 年度訴字第

567 號判處蔡鎮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而永成物料公司、永成油脂公司各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102 年6 月21日、103 年2月5 日修正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共6 罪,亦經同案判處應執行罰金7,500 萬元、5,500 萬元,嗣檢方及永成物料公司、永成油脂公司、蔡鎮州、蔡耀鋐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4 年9 月8 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案件審理中,核先敘明。

㈡查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永成物料公司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既係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且業已於103 年10月16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扣押時責付予陳威志保管,復為兼保本件被告等人犯罪得日後追徵之必要,故於本院審理其間,自尚有留存之必要,不予准予發還。

㈢又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永成物料公司設置之「六腳鄉工廠」,

係作為廢食用油、以事業廢棄物即豬淋巴熬成之豬油、其他飼料用油及永成油脂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等各類油脂榨取、混雜為不可供人食用,儲放及載送之處所,復認定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蔡鎮州犯102 年6 月21日、103 年

2 月5 日修正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不得販賣假冒食品罪,而永成物料公司、永成油脂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蔡鎮州犯上開罪名,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應科以罰金,則被告永成物料公司設置於「六腳鄉工廠」內,於103 年10月16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扣押時責付予陳威志保管之油槽、煙囪、堆高機等物(詳如附件編號1-71、79-82 所示),當均屬供被告永成物料公司所有,如前所述,法院自得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尚有留存之必要,被告永成物料公司、蔡鎮州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若逕將附件扣押之油

槽、煙囪、堆高機等物(詳如編號1-71、79-82 所示),顯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之執行。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有繼續扣押附件所示油槽、煙囪、堆高機等物(詳如編號1-71、79-82 所示),尚難在案件未確定前先行發還,故被告蔡鎮州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