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經增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01 年9 月28日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受感訓處分344 日,此與聲明異議人經判決之強盜案件為同一事實,經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感訓處分折抵同一事實之強盜罪刑期,經該署以民國
103 年5 月14日南檢玲己103 執聲他455 字第29154 號函略稱「感訓日數於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中折抵,並無違誤」等語。聲明異議人又因感訓處分於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中折抵,雖無違誤,然屬不利益聲明異議人(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計算,即執行率),乃於105 年6 月13日具狀請求臺南地檢署更改刑期起算日(即將該署101 年9 月28日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 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更改為97年2月14日),經臺南地檢署以105 年6 月21日南檢文己105 執聲他692 字第37624 號函略稱「本署已於100 年執更字第1094號之1 指揮書中將感訓日期344 日扣除」等語,並以「㈠感訓處分時,本件100 年執更字第1094號尚未確定,故無法將日期往前併計;㈡感訓處分後尚有殘刑插接執行」為由而否准聲請。聲明異議人基於無法更改刑期起算日之原因已消失,且已執畢之感訓處分344 日為事實,乃於105 年6 月30日再具狀以為「受刑人執行刑最利益」為由,請求更改刑期起算日並換發執行指揮書,惟仍遭臺南地檢署以105 年7 月
7 日南檢文己105 執聲他773 字第41433 號函否准。惟聲明異議人認為依據㈠執行單位(即東成技訓所)計算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即執行率)係依執行指揮書為據;㈡感訓處分與定應執行刑中一罪(強盜罪)為同一事實,依法可相互折抵;㈢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主刑之執行順序)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㈣感訓處分已於刑前執行完畢之事實;㈤「當初不能,並非現在不能」之理則解釋,在不能之原因已消滅,而執畢之事實不變情況下,且對受刑人之執行最利益等理由綜合考量,應予准許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更改臺南地檢署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 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故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更改刑期起算日事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准許更改刑期起算日(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感裁字第1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感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由臺南地院以96年度感裁執字第46號移送東成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344 日,同一事實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另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執癸字第7788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強盜等案之確定判決。嗣經本院10
0 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將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強盜等罪所處有期徒刑八年、九月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誣告、偽證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0 年5 月30日換發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執行指揮書,後又因上開感訓處分執行後(執行期間自97年2 月14日至98年1 月22日共344 日)插接執行他案殘刑(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
1 年執更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 月23日,原執畢日期記載為99年8 月11日,然備註欄註記:本件請計算「縮刑」後,另請臺南地檢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換發指揮書)及計算「縮刑」結果,該署檢察官乃又於10
1 年9 月28日換發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 執行指揮書,以執行上開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並記載「刑期起算日期:99年7 月23日」,另於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接續高雄地檢101 年執更字第2997號指揮書後;感訓自97.2.14 至98.1.22 止計344 日,折抵本件刑期」等情。以上各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執癸字第7788號之1 執行指揮書、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執行指揮書、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 執行指揮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再者,聲明異議人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感訓處分折抵同一事實之強盜罪刑期,業經該署以103 年5 月14日南檢玲己103 執聲他455 字第29
154 號函覆稱「感訓處分344 日已折抵於100 年執更(原函漏載「更」字)字第1094之1 號指揮書刑期中,又該指揮書係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感訓日數於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中折抵,並無違誤」等語,聲明異議人又認上開折抵感訓處分日期之方式屬不利益聲明異議人(即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計算,即執行率),乃先後於105 年6 月13日、同年6月30日迭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更改刑期起算日(即將該署檢察官101 年9 月28日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 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更改為「97年2 月14日」),經臺南地檢署先後以105 年6 月21日南檢文己105 執聲他692 字第37624 號函、105 年7 月7 日南檢文己105 執聲他773 字第41433 號函覆稱「依法規定感訓處分可以折抵刑期,本署已於100 年執更字第1094號之1 指揮書中將感訓日期344 日扣除,再者㈠因台端感訓處分時,本件100 年執更字第1094號尚未確定,故無法將日期往前併計;㈡感訓處分後尚有殘刑插接執行,綜上,本署無法依台端所請將刑期記載日期改為感訓起算日97年2 月14日」、「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理由如本署105年6 月21日回覆函文」各等語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四、聲明異議人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之上開101 年9 月28日
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2 號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並以已執行之感訓處分344 日折抵刑期,雖無違誤,惟未區分定應執行刑各罪中有得假釋及不得假釋部分,未按比率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先執行其中不得假釋之強盜重罪以折抵感訓處分日期,再執行得假釋之其餘傷害等刑,致影響受刑人假釋之權利,顯有不當等情,先後向本院聲明異議,前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聲字第654 號、102 年度聲字第99
3 號裁定,說明假釋乃行刑措施,為監獄之處遇,非檢察官執行裁判之職權,並論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即為該項應執行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所定二以上主刑執行順序規定之適用,而均認為本案檢察官依本院
100 年度聲字第382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換發之上開101 年9月28日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 執行指揮書,於法無違,亦無不當,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並就其中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654 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98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再以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內文字記載不當等類似情由就上開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 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4 號裁定認該聲明異議理由與其先前所持理由相同,乃係對同一101 年9 月28日10
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 執行指揮書而為,應為前開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為合法,而予以駁回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認「聲明異議人本次聲明異議,形式上雖係對上開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 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未有關於感訓處分已執行部分與所執行之何罪刑同一事實之記載為爭執,然究其實質,仍係就檢察官以該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各罪刑之應執行刑十三年二月,未區別不得假釋之強盜罪刑部分與得假釋之其他罪刑,影響其假釋,再為異議,原審認其係對已經前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之事項,重複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情。以上各情,均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佐。
五、本件審酌前開歷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8日依法換發上開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 執行指揮書,以執行上開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後,並未再有「積極」之指揮執行命令,而細繹聲明異議人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形式上雖係就上開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 執行指揮書上所載之「刑期起算日期」為爭執,認應將該「刑期起算日期」改為感訓處分起算日「97年2 月14日」,然究其實質,聲明異議人所持理由仍係就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先執行不得假釋之強盜重罪,且以該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各罪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並未區別不得假釋之強盜罪刑部分與得假釋之其他罪刑,致執行單位(即東成技訓所)計算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即執行率失據,影響其假釋權益,而再為異議,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換言之,聲明異議人係對已經前開各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之實體事項,重複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屬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