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張清欽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清欽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張清欽因竊盜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9、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103年5月8日開始執行前開竊盜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今已執行2年又3月餘。茲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張清欽前因竊盜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9、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自103年5月8日開始執行前開竊盜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今已執行逾2年3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3年執保助辛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5年4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法務部105年8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50169831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本院核閱卷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