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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聰彬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聰彬出境、出海之限制,應予解除。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聰彬前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惟被告現從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因業務需要,擬於民國105年10月間出國考察,雖前經原審以案情尚待調查、證人待交互詰問為由,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然本案既經原審詳細調查,已獲無罪判決,應無繼續維持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必要,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處分,法院限制被告住居,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自屬適法之職權行使。被告在審判中有無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前經原審於起訴移審訊問後,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4月2日准予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有該院刑事裁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書及受限制住居書可稽(原審卷一96-97頁、90、89、110頁)。

四、惟查:

(一)聲請人於原審經具保後,經歷次傳喚均能準時到庭應訊,並無不到場情形,有相關審判筆錄在卷可考;且被告本件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乃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經原審審判結果,諭知無罪之判決;依一般常情,應可認定上開30萬保證金,已足擔保聲請人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二)被告陳稱因從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工作,因業務需要,擬於105年10月間出國考察等情,已據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000000000有限公司之邀請函一紙為證,內載(譯文):「邀請貴國公民林聰彬先生,出生日期:西元0000年0月0日....至越南參訪有關本國籍公民至台灣工作相關業務考察....河內2016年9月20日...陳明心先生」等旨在卷;衡量聲請人已經原審為無罪判決諭知,雖尚未確定,但為規避刑責而逃亡滯留國外,並任由保證金遭沒入之可能性不大,依本案情節,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為聲請人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案尚經本院審理中,為保全國家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被告在國內仍應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不得遷移,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