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峯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未審酌異議人判刑前遭羈押之期間3517日,除了已達到逕編三級的「五年門檻」外,尚餘有溢出達5 年之多的續羈押期日,此後所續羈押期間之性行考核,異議人也都保持在二分之一以上為乙等的月份,然而卻未得到應有分數(作業分數)之累計總分(作業、教化、操行等分數)或補償,致使異議人此後5 年所依法取得的乙等性行考核權益受不當侵害。詳言之,該溢出得逕編三級累進處遇的門檻後5 年之乙等性行考核月份,異議人不僅沒有取回總分(作業、教化、操行等分數之總和),累進處遇更是「停留在三級」而不前,焉有羈押五年者是逕編三級,羈押達10年者也是逕編三級!對遭判處無期徒刑的異議人而言,更有不公。再查,依信賴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只要是異議人「已」依法「取得」乙等性行考核月份的分數總分(作業、教化、操行等分數),就已是異議人依法所擁有之利益與權利,不容被抹滅或忽視,更不得將異議人依法取得的後5 年乙等性行考核月份的權益,概括到本來就可逕編為三級的累進處遇考核內,否則即有重複、累算之謬誤。為此,請求檢察官把異議人逕編三級後剩餘五年乙等性行考核的月份總分還給異議人。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決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同條例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同條例第66條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以教化科、調查分類科、作業科、衛生科、戒護科及女監之主管人員組織之,由教化科科長擔任主席,並指定紀錄。」,同條例第68條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同條例第74條規定:「關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再依監獄行刑法第6 條規定: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復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依上開相關規定,可知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計算問題,乃由監獄所設之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再將審查結果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做成處分,受刑人如果不服該處分,依規定應向獄方提出申訴,典獄長如認申訴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如認無理由,即應轉報監督機關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亦函覆本院稱:本案異議人所述…累進處遇計算方式,係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係屬監獄及法務部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並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臺南監獄105 年9 月5 日函文參照),而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因此,異議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係屬行刑機關之權責,此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異議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