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9號聲明異議人 謝政賢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案號:88年度執更字第18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受刑人前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下稱甲案),經撤銷緩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核發83年度執更字第986 號指揮書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核發83年度執助法字第1293號執行。受刑人緩刑期內犯搶奪、盜匪2 罪,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盜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二罪經臺中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臺中地檢署核發83年度執更法字第2365號指揮書執行(下稱乙案),以上二案接續執行,先執行乙案8 年6 月,再執行甲案1 年6 月。受刑人於民國87年2 月7 日返家探視脫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於脫逃期間再犯強劫強姦未遂、猥褻二罪,本院判處強劫強姦未遂有期徒刑15年、強制猥褻有期徒刑1 年4 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臺東地院裁定丙、丁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核發89年度執更字第44號執行,嗣丙案脫逃罪、丁案強制猥褻罪符合減刑要件,經本院分別減刑並與丁案強劫強姦未遂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 月,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62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108 年
1 月19日。㈡受刑人於87年2 月7 日脫逃,甲、乙案尚有徒刑5 年1 月22
日刑期未執行,臺中地檢署再核發88年度執更字第1804號指揮書執行,並於罪名及刑期之理由欄登載,依判決確定撤銷搶奪等「假釋殘刑」5 年1 月22日,執行起算日自88年8 月
2 日至93年9 月23日再接續執行丙案、丁案之16年2 月有期徒刑。上述甲案、乙案非呈報假釋之撤銷殘刑,檢察官指揮書執行之法條顯然有誤。查受刑人從未報過假釋,並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撤銷假釋殘刑之事實,檢察官代表國家指揮執行刑罰,應依法律規定執行,受刑人未報過假釋,檢察官也不可以在執行指揮書之公文書上,登載受刑人因判決確定撤銷搶奪等「假釋執殘刑」5 年1 月22日之刑,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此不實之指揮執行命令,涉犯刑法第
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是檢察官執行刑罰,顯有不當之處,爰依刑事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81年7 月2 日因犯甲案,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諭
令羈押後,提起公訴,雲林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為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5 年確定。
㈡受刑人另犯乙案,經臺中地院82年度訴字第2580號就搶奪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未據上訴確定),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恐嚇部分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撤銷,論以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中地檢署就該搶奪、強盜2罪聲請臺中高分院定應執行刑,臺中高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
7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臺中地檢署遂以83年度執更字第236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8 年6 月之刑期,於指揮書記載「刑期自83年4 月27日起至90年11月23日止,羈押期間82年5 月25日起至83年4 月26日止合計折抵刑期
337 日」,以上業經調取臺中地檢署83年度執字第4147號、83年度執更字第2365號執行案卷(上開執行卷宗影卷係附於雲林地檢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62號卷內,原卷已因屆保存年限而銷毀),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因於甲案緩刑期間再犯乙案強盜等罪,經雲林地院83
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撤銷緩刑,甲案所受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由雲林地檢署83年度執更字第986 號囑託臺中地檢署於83年10月5 日核發83年度執助字第129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述乙案之後執行,指揮書記載「甲案羈押期間81年7 月2日起至87年8 月26日止折抵刑期56日;刑期自90年11月24起至92年3 月28日止」。惟受刑人於甲、乙案合併執行期間由武陵外役監核准於87年2 月7 日返家探視後,未於指定之87年2 月9 日前返監執行所餘刑期,又因另犯丙案,起訴後為臺東地院通緝。受刑人脫逃期間於87年5 月28日再犯丁案,同日經警拘提後羈押,嗣經雲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2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 年4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經上訴後為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迭予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因丁案羈押至88年3 月31日(即丁案羈押期間自87年5 月28日起至88年3 月31日止合計308 日),於88年4 月1 日起改由( 丙) 案羈押於臺東看守所,所犯丙案脫逃罪經臺東地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因丙案所受羈押於88年5月24日起轉執行,由臺東地檢署核發88年度執字第284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88年5 月24日起至88年8 月1 日止,丙案羈押期間88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合計53日折抵刑期。而因受刑人脫逃後,前述甲、乙案合併執行之刑期尚有殘刑5 年1 月22日尚未執行,臺灣武陵外役監獄乃以87年
2 月10日武外監總字第0174號函知臺東地檢署,再由臺東地檢署以88年8 月6 日東檢清執丁字第8212號函通知臺中地檢署,由臺中地檢署核發【88年度執更字第180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丙案之後執行,刑期自88年8 月2 日起至93年9 月23日止。前述丙、丁案宣告之刑期嗣經檢察官聲請臺東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由臺東地檢署以89年度執更字第4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在上開甲、乙案殘刑5 年1 月22日之後執行,於指揮書記載「刑期自93年9月24日起至108 年9 月19日,丁案羈押期間自87年5 月28日起至88年3 月31日止合計308 日折抵刑期」。以上經本院調閱臺東地檢署89年度執更字第44號執行案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本件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
㈣本院另據檢察官聲請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 號裁定將前述丙
案脫逃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丁案強制猥褻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丁案強劫強姦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經雲林地檢署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62號指揮書執行,嗣經該署再核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62之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述減刑後合併之刑期,扣除丙案已執行完畢之4 月有期徒刑,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刑期自93年9 月24日起至108 年1 月19日,丁案羈押期間自87年5 月28日起至88年3 月31日止合計308 日折抵刑期,並註銷臺東地檢署88年度執字第284 號、89年度執更字第44號與雲林地檢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62號原執行指揮書,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62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三、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所受甲、乙案之執行,未報過假釋,何來撤銷假釋之殘刑5 年1 月22日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乙案,經臺中地院82年度訴字第2580號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未據上訴確定),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恐嚇部分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撤銷,論以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中地檢署就該搶奪、強盜2 罪聲請臺中高分院定應執行刑,臺中高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而先後對乙、甲案執行,於乙、甲案合併執行期間之87年2 月7 日脫逃,致乙、甲案尚有
5 年1 月22日之殘刑未執行,經臺灣武陵外役監獄通知臺東地檢署(副本送臺中地檢署),再經臺東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後,由臺中地檢署核發【88年度執更字第180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丙案之臺東地檢署88年度執字第284 號(即脫逃罪之有期徒刑4 月)之後執行,已據臺中地檢署於上開88年度執更字第1804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中載明「三、本案係受刑人脫逃後未執行完畢之殘餘刑期,本案接臺東地檢署88執丁字第284 號指揮書後執行」記載明確(上開執行卷宗影卷係外收於雲林地檢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62號卷內,原卷已因屆保存年限而銷毀),是據以執行系爭殘刑之裁判係臺中高分院83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就聲明異議事由,其有管轄權法院為臺中高分院,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