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胡錦財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情形,所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情形,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㈢字45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93年2月19日確定,徒刑於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以「無專職醫師為由,拒絕收監」,經檢察官責付釋放,釋放期間受處分人接連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並發監執行,受處分人顯無悔意,因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已逾3年而未執行,爰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99條原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嗣該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增設執行時效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係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根治其犯罪原因,以達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規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而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之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屬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54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31頁)。有期徒刑執行部分先於97年10月2日假釋,因假釋中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3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嘉義地檢署製發指揮書發送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因受處分人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出血,該所無專職醫師,不適強制工作,而經該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7條規定拒絕收監,致未開始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時逾3年,抗告人仍未執行強制工作一節,亦有該所102年1月28日泰訓所衛字第10210000260號函及所附拒絕收監報告表附卷可參(見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執保字第17號執行卷宗第38、39頁),足見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確因罹病迄今未能執行上開保安處分。
㈡受處分人經本院前開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先是於執行有期徒刑假釋期間,再於㈠9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如前述,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因病無法收監執行強制工作而釋放,詎其釋放後迄今,仍於㈡98年間因竊盜罪(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同院100年聲字第1078號裁定上開㈠、㈡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㈢103年間因竊盜罪(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㈣103年間因竊盜罪,經臺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於㈤103年因竊盜罪(10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開㈢、㈣、㈤所犯之罪,經宜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上開各該院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之犯罪習性尚未改正。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仍有執行強制工作,矯正其惡性之必要。是受處分人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即100年7月11日起,迄今雖已逾3年仍未開始執行,然其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