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 劉泓志聲 請 人 楊岫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案之被告,於105 年9月6日開庭時表示「南地檢緩起訴金都假帳 健保案件為白色恐怖栽贓案件 錢給侯家運毒 法官為毒梟的狗」等語為正常防禦,不料法官竟命令書記官不可擅打於筆錄,該案書記官真的聽法官所言,不打字在筆錄,並聽法官命令刪除被告所言,妨害被告訴訟權,爰聲請書記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上開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本章關於推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其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甚密切,故亦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因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之可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又聲請人指陳其於開庭時所述「南地檢緩起訴金都假帳 健保案件為白色恐怖栽贓案件錢給侯家運毒法官為毒梟的狗」等語之要旨,均經書記官記載於筆錄(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以下),且筆錄之真實,復有全程錄音之錄音帶可資勘驗比對,如有錯誤,可請求更正,無虞失實。聲請人認係該案書記官迴避之事由,尚屬誤會。此外,另查無具體事實足可證明該案之書記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該書記官有法定迴避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院 長 葉居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淑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