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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陳品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品谷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9月有餘,茲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8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9月有餘等情,有臺南地院及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2年執保午字第88號)在卷可稽。㈡又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4年9月起晉入第

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6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5年9月1日法授矯字第1050173524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