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1號聲明異議人 曾萱雯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00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然「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萱雯就本件妨害公務案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准予易科罰金乙事聲明異議意旨之事由,前經其以相同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聲第671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1300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曾萱雯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受刑人曾萱雯准予易科罰金。」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觀諸該裁定內容所為理由,係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上之既判力。而受刑人於105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本院於105年10月7日收狀),事實上為其於本院上開裁定案件所提聲明異議理由之補充理由,自應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71號聲明異議案件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另本院前既已予准其聲請確定,受刑人再提出本件聲請異議狀,自屬贅提。揆之前揭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其對於本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