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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7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三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5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號)裁定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民國102年4月1日裁定確定,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105年3月26日報到接受強制治療,受刑人以沒有檢察官執行命令為由無故未到案接受強制治療,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31日期滿。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等語。

二、按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故刑法第99條所規定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1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2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揆諸上揭規定,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刑法第99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99條所定保安處分執行許可之規定,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比較上揭刑法第99條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增加「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許可執行之要件,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受刑人之強制治療處分,自以其受強制治療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要件。查,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該院以「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是於100年6月14日開始接受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2週1次,至100年8月29日止,共接受治療、輔導6次(於100年7月26日未出席,惟於100年8月29日已予補課),嗣經主管機關於100年11月進行處遇成效評估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認為受刑人屬高危險再犯可能性,尤在其憤怒情緒高漲且面對獨自一人之女性時;且受刑人對於治療活動顯不配合,與治療師分享想法時明顯呈現出對於女性的攻擊與敵意,敘述犯案歷程時多有推諉,認係受到司法制度、受害人恰好出現在其情緒憤怒不平時、指責對方非處女等理由來合理化自我犯行,並對司法制度與監護制度多有批評與有報復心態,經過團體治療後仍無有效降低之趨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2月6日函文檢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應可認定。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應為刑法第91條之1之特別補充規定,故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亦即應受強制治療之事由縱然發生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規定生效施行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受刑人其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因而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又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接受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主管機關評估、鑑定結果,認為受刑人屬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等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等語為由,准許聲請,爰命受刑人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可按。嗣經受刑人抗告,本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72號駁回抗告,於同年4月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再查,受刑人於105年3月2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105年3月26日報到接受強制治療,受刑人即以沒有檢察官執行命令為由無故未到案接受強制治療,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5年7月4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茲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31日期滿,又依前揭裁定所述受刑人仍有再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虞,而有矯治之必要,受刑人又無故不到案接受強制治療,事實上無從再就受刑人為相異於原精神鑑定報告之評估結果,且其既已選擇未到案執行,自然未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不適於執行之特殊原因,且顯然較裁判時更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堪認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