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林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三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民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林育民因強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及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上訴後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及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林育民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開始執行前開強盜等案件所處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二年五月有餘。茲因受處分人林育民於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因而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該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該強制工作之處分(未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林育民因強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及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上訴後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及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受處分人林育民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開始執行前開強盜等案件所處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二年五月有餘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與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刑事判決、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與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保乙字第127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林育民於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在26.6分至27.7分之間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08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50169831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林育民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院審核上開資料,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林育民上開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