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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晉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晉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含累犯更定其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依聲請更定其刑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因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1、2、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因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可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裁定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首先確定之編號1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界限內加以裁量(按:編號1、4之罪,與累犯更定其刑前之編號2、3之罪,有期徒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附表編號1、4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檢察官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