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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8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4號聲明異議人 吳隆興即受處分人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上列聲明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保字第103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吳隆興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聲明人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入監服刑,於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二後(但並非累犯),於105 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 年8 月1 日期滿。

茲聲明人因有免除執行後強制工作之事由,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聲請免除執行後強制工作,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7 月20日嘉檢珍四1025執聲他

843 字第18658 函覆以:「台端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本署

105 年度執保第103 號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一事,經審酌相關資料,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而駁回聲明人之聲請。惟該署檢察官顯未審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之刑法第90條立法理由、外國立法例、聲明人已養成充分之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等條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聲明人自得依刑事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

㈡、又聲明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皆依規定報到,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之情形,此情可向上開檢察者調閱觀護人報到紀錄即明。又聲明人於假釋出監前早已悔悟向上,顯見監獄矯正功能已收教化之成效,故已先積極規劃未來,出監後立即依規畫投入職場,現受僱於「上班族汽車廣場」擔任外場業務一職,積極努力工作,每月薪資均達新臺幣4 萬元以上,與家人同住,使聲明人對於自己之人生未來充滿信心與希望,未來會更加倍努力,並積極回饋社會。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其立法目在訓練受處分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觀本件聲明人自假釋後,不但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自假釋後迄今已有固定之正當職業及薪水,工作績效及業績更是穩定成長,獲得家人之支持與肯定,顯見聲明人已養成充分之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聲明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應已無執行之之要,依修正前90條、第98條規定,法院得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次查,因受處分執行徒刑期間達3 年1月有餘,致於獲准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期間僅4 、5 個月即已假釋期滿,若 鈞院認尚有對聲明人觀察、考核之必要,亦得依刑法第92條規定就其強制工作之處分斟酌情形以保護管束代之,又無違反修正後刑法第90條之立法理由、外國立法例之虞,且足以觀察考核聲明人之處遇成效,如認不能收良好成效,亦得以隨時撤銷保謢管束,仍執行原強制工作之處分,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故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另就保安處分有關強制工作之執行,依同法第458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亦規範「宣告強制工作案件,於執行時應填載執行指揮書,連同歷審裁判送交執行處所」、「宣告刑後強制工作案件,應在執行徒刑之指揮書附註『尚有強制工作執行,請於刑滿前0日通知本署派警提送強制工作』字樣,以促請監獄注意事先聯繫」等事項(見該手冊第113 至114 頁)。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前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月8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2 年度執緝字第320 號執行指揮書於102 年6 月1 日發監執行,於105 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縮刑後至105 年7 月16日期滿等情,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即105 年7 月14日具狀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經嘉義地檢於105 年7 月20日以嘉檢珍四105 執聲他843 字第18658 號函覆礙難准許,並通知於105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署105 年執保字第103 號刑後強制工作3 年,嗣因聲明人未如期到案執行強制工作,經拘提未著,經該署於105 年10月27日以嘉檢珍執四緝字第1179號通緝書通緝中,尚未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亦有該署105 年11月8 日嘉檢珍四105 執保103 字第29541 號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5 年度執保字第103 號全卷核閱屬實,是檢察官尚未就聲明人上開常業詐欺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部分,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開始指揮執行該強制工作,聲明人所受該刑後強制工作3 年之宣告並未開始執行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既未就聲明人所受上開案件所宣告刑後強制工作3 年部分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開始指揮執行該強制工作,聲明人自不得於檢察官就該強制工作開始指揮執行之前,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並請聲明人如期報到執行強制工作之上開函文,僅係促請聲明人應如期報到執行保安處分,並非檢察官據之該執行指揮書已開始執行強制工作,本件聲明人仍應於檢察官就該強制工作部分確有執行之指揮時,如仍有不服,方得向本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