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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8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PHAM VAN LICH(即范文歷)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扶助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HUONG(即阮庭賞)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扶助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NGOC DUY(即阮玉維)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扶助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DINH DUC CHIEU(即丁德朝)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扶助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TRUONG DINH THANG(即張廷勝)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所犯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范文歷、阮庭賞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則均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在案,足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執行羈押。並自105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文歷主張伊現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且有親人在台可保釋,又無前科,提早假釋機率高,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被告阮庭賞主張伊有配偶住居台灣,客觀證據並無被告具保後有逃亡之虞,且在我國無不良前科,亦無證據足認有反羈實施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阮玉維主張伊單純受僱,不知犯法,且均據實供述,無串證之虞,復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丁德朝主張被告發生此案後,始知悉盜採為犯罪,此後應無反覆實施之虞,願以高額具保,或定期到派出所報到,請求停止羈押。被告張廷勝主張因經濟能力不好,才從事犯行,無能力逃亡,且本身居住在台灣,請求限制住居云云。

三、查被告范文歷等5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范文歷、阮庭賞並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被告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則均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刑度非輕,渠等5人均為逃逸外勞,為逃避刑責自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范文歷、阮庭賞犯案均多達7次;另被告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亦均多達3次,足認渠等亦均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渠等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之。

四、玆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