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黃瑞月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05 年執聲字第4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黃瑞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無罪,惟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嗣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應即令陳黃瑞月入相當處所執行監護處分,然陳黃瑞月因其他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於105 年7 月8 日方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距離前開監護宣告應執行之日已逾3 年而未開始執行,依刑法第99條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令陳黃瑞月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
二、按刑法監護處分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後,已有變動,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就監護處分之宣告、執行,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構成要件明確性等原則。因此刑法第87條固然規定:「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按:即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刑法第99條亦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考其修法理由即稱:「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因而若前雖已受宣告應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逾3 年尚未執行者,法院即應審酌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
三、經查:受處分人陳黃瑞月前於民國98年12月25日、101 年1月12日先後前往銀樓或珠寶店,竊取他人項鍊、戒指,由檢察官起訴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審理中委請○○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1 年6 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綜合陳黃瑞月之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身體疾病、前科紀錄、精神病史、心理測驗檢查,認陳黃瑞月於該案行為存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因而以
101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陳黃瑞月無罪,但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2 年1月2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陳黃瑞月因「其他」竊盜案件,而自101 年12月24日入監服刑,迄104 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7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護字第44號、104年度執更護字第1620號保護管束卷宗、陳黃瑞月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則本院上開對陳黃瑞月之監護宣告迄今已經超過3年尚未執行,堪先認定。
四、今檢察官雖聲請裁定令陳黃瑞月入相當處所實施監護,然本院綜合下列理由,認陳黃瑞月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而無許可執行之必要:
㈠陳黃瑞月已有病識感,願意前往就診服藥,目前與家人同住,家庭功能正常,並能協助陳黃瑞月按時就醫治療:
陳黃瑞月目前與丈夫陳文龍同住,二名女兒及外孫均住在附近,每天均會返家探望陳黃瑞月,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陳黃瑞月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受本院委託前往查訪後所製作之105 年11月12日查訪表在卷可參外(本院卷第39頁),另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通知陳黃瑞月到場表示意見時,陳黃瑞月因年紀老邁行動不便,即係由其小女兒陳雨潔開車載送到院,陳雨潔當庭並陳稱:「(有與父母同住嗎?)沒有,但我每天都會回我母親家,看他們的需要,我大姐也是住在附近,她有在上班,下班後也都會回去,如果我出去工作,我大姐的兒子也會回去幫忙,他目前高一就讀夜間部,白天都在家裡。」(本院第46頁訊問筆錄參照)。又陳黃瑞月目前乃有病識感,且願意由家人陪同下按時就醫治療等情,業據陳黃瑞月當庭陳稱:「(對於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相當處所監護三年,有何意見?)可否讓我在家裡醫療,我覺得我已經痊癒了,但醫生有交代我藥物不能中斷,我現在有持續在吃藥,是控制精神方面的藥,我都是去○○醫院拿藥,我現在精神狀況有比較好,沒有幻聽的症狀」、「(你之前也有被宣告監護處分,安排你在○○醫院住,在○○醫院住的如何?)是的,當時我住在那邊不能出來,可是家人可以來看我,我是覺得那邊的醫生看得還不錯,讓我知道我會犯案,是因為我以為自己好了,我就自己藏藥,我不知道沒有吃藥會那麼嚴重,後來○○醫院的醫生有跟我說藥絕對不能斷,所以我才會覺得他們不錯。」,其女兒陳雨潔當庭亦陳稱:「我能確保我母親定期服藥,我每天會檢查她的藥,如果把我母親送去○○醫院監護的話,畢竟那邊沒有那麼多護士,我比較怕她跌倒,我們希望能夠在家自己照顧我母親就可以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頁)。
㈡其次,陳黃瑞月另案在監及出獄假釋期間均有定期就醫治療,目前精神狀態正常穩定:
本院調查陳黃瑞月於過往三年服刑之狀況,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05 年11月17日函覆本院稱:陳黃瑞月101 年12月24日至104 年12月29日在監服刑期間並無違規紀錄,僅平日與人相處易有紛爭,其所罹患之「其他躁鬱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單純型、未明示」等精神疾病固定均於獄內精神科回診,並無戒護外醫之紀錄(本院卷第33頁函文參照);另陳黃瑞月出獄後亦均固定前往住家附近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醫院就診,業據該院以105 年12月1 日函覆本院稱:個案於民國101 年7 月至104 年12月31日因入獄中斷治療,最近一年規則回診,除情緒低落、失眠外,精神症狀尚屬平穩,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本院卷第56頁),於106 年2月20日函覆本院稱:陳黃瑞月於105 年12月19日、106 年1月16日、106 年2 月13日均有每月規則回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88頁);且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開庭訊問陳黃瑞月,發現陳黃瑞月身體方面除因年紀老邁須持拐杖行走外,精神狀況則應對正常,對於本院所詢事項均能清楚明白回答,情緒溫和穩定,其女兒陳雨潔當庭並稱:我母親出獄在家一年多像今天這樣精神很正常、正常對答的情況比較多,偶爾精神狀況不好,所謂不好也僅是坐在那邊發呆而已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以下)。
㈢最重要者,陳黃瑞月經原鑑定醫師專業評估結果,認原宣告監護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本院將上開陳黃瑞月、陳雨潔訊問筆錄,上開本院調查之資料,及陳黃瑞月另案假釋出獄後付保護管束相關卷宗,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52 號案件中原為陳黃瑞月實施鑑定之嘉義○○紀念醫院表示意見,經原鑑定醫師表示:「依貴院提供之訊問筆錄,陳黃瑞月於105 年11月23日拄枴杖前往貴院開庭,應訊時精神正常,語氣平和,可切題回答,自陳目前患有心臟病及C 型肝炎,精神有比較好,已經痊癒,不想去監護,不會犯案了。而陪同在庭之女兒則稱,陳黃瑞月假釋出獄後之1 年期間,精神有時好、有時不好,大多數時間精神狀況正常,精神不好時之情況則為坐著發呆;其每月均會陪陳黃瑞月至○○醫院門診,並會每天檢查陳黃瑞月是否正常服藥;陳黃瑞月目前走路不穩,若令入監護處所,擔心會發生跌倒情事…等語。經檢閱貴院提供之陳黃瑞月於高雄女子監獄及○○醫院病歷,其在監期間及目前精神科門診所用之抗精神病藥物,皆遠低於正常治療劑量,顯見醫師皆認為其已不需要高劑量之藥物治療。而依目前實務,一般監護處所通常缺乏心理治療計劃,加上陳黃瑞月智能不高,亦不易進行心理治療,故目前再令其入監護處所,對其病情恐無明顯助益。又一般解離症狀,包含多重人格,皆可能會隨者年齡增長而改善。綜合上述,陳黃瑞月目前病情已較為穩定,精神症狀顯著改善,出監年餘未見再犯罪,其自身及家人均已認知規律就診及服藥之重要性而遵行不悖,加以其年事已高,又患有心臟病、C 型肝炎,步態不穩,身體狀況不佳亦可能降低其對社會產生之危害,故建議應已無執行前開案件所宣告3 年監護處分之必要。」,有該醫院
106 年3 月9 日函在卷可參。
五、綜上,本院認原宣告陳黃瑞月入相當處所實施監護之原因已未繼續存在,陳黃瑞月前經宣告之監護處分即無執行之必要,因此檢察官之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