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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8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孟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關於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孟宇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孟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受刑人鍾孟宇於前案假釋屆滿後之94年間某時許,再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經貴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此部分係屬假釋期滿後五年之內再犯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應論以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以累犯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而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

9 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104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亦即「寄藏」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犯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乃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因此,此種犯罪行為雖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惟其間若已符合上開累犯要件,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不因查獲時已逾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孟宇前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嗣經發監執行,於90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受刑人鍾孟宇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於94年間某時許再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嗣迄至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逾五年之103 年7 月16日始為警查獲,而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最高法院認未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而於104年12月9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現甫經緝獲而於105 年9 月3 日發監執行(與同判決所處另犯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製造改造手槍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十六萬元)等情,亦有本院10

4 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本案執行指揮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鍾孟宇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係於93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而其所犯之本案非法寄藏手槍罪,開始寄藏手槍之時間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94年間某時許,直至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之103 年

7 月16日始經查獲,其犯罪行為已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及五年後。惟受刑人鍾孟宇自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即94年間某時許,既有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非法寄藏手槍罪之情形,即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不因寄藏手槍之行為經查獲時已不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之內而受影響。故受刑人鍾孟宇所犯本案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受刑人之前科資料,客觀上原可得發覺此部分犯行屬累犯,然其於審判時,卻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自有未洽。且此部分確定判決既迄未執行完畢,復查無赦免之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主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4